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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号
公告日期:2021-08-2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号
时间:2021-08-25 来源:
  当事人:张赞,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谭某市、张赞超比例持有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水电”,现“国网信通”)股票未履行报告、披露义务及限制期内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张赞与谭某市通过“郭某鹏”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有“岷江水电”股票。张赞主要负责选取交易标的、制定交易计划、提出资金需求、下达交易指令、筹集部分交易资金等。谭某市主要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和证券账户、筹集大部分交易资金、统筹资金划转等,且能对股票交易指令产生影响。账户组相关收益向张赞、谭某市进行了分配。
  2018年6月29日起,账户组持续买入“岷江水电”股票。2018年9月26日14时02分35秒,账户组合计持有“岷江水电”25,250,192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5.01%,首次超过5%。2018年11月16日至19日,账户组合计持有“岷江水电”39,645,112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7.86%,账户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峰值。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后,张赞与谭某市未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停止买卖。账户组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累计买入16,314,055股,累计买入金额184,525,772.81元,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累计卖出34,449,112股,累计卖出金额503,463,811.0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流水、账户资金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张赞超比例持股未按规定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张赞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3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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