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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科技: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2-27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 涉案的金额:工程款人民币37,371,432.55元及利息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本次诉讼对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具体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但基于公司本次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公司预计本次诉讼不会进一步扩大公司损失。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判令第一被告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迎舟钢构”)、第二被告王押芳(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被告徐江(以下简称“被告三”)、第四被告顾凤祥(以下简称“被告四”)、第五被告洪卫星支付尚未支付的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之工程款人民币37,371,432.55元(叁仟柒佰叁拾柒万壹仟肆叁拾贰元伍角伍分)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诉讼案件事实与理由

公司与被告一于2011年7月签署了《承揽制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7,890,837.00元),该合同中约定,公司委托被告一为其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

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提供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服务。被告一于2011年10月正式开始提供涉讼承揽服务。后被告一因企业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等原因,于2012年12月7日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公司考虑到上述情况,且为了维护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涉案工程的正常施工,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一送达了中止协议的函件。自此,被告一不再参与涉案工程,由公司接管后进行施工。

2017年11月,公司就与案外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应付工程款为73,712,803.82元,上述事项详见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1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54、临2019-080、临2020-002、临2020-038)。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按照已判决案件钢结构部分工程款金额占比,公司认定,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承揽制作合同》中所涉及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69,356,376.63元。经查,公司先后向被告直接或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根据上述法院判决结果被告一直接从案外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06,727,809.18元。据此,公司认为被告一应向公司返还人民币37,371,432.55元。

经查,被告一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认为被告二及其他被告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本次公告的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具体的影响金额尚无法准确判断,但基于公司本次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公司预计本次诉讼不会进一步扩大公司损失。有关诉讼的后续情况,公司将及时披露。

特此公告。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2月27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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