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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博医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23

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

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和《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

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在期限届满前披露原因及后续方案。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与

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十五条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 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 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 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 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 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 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

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

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

地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现场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代理人应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企业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企业股东印章)。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企业股东的,应加盖企

业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企业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情况除外。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拥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一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并应向质询者说

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关联

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

表决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重新表

决。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行。第三十六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第四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四十四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

时间,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本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公司合并、分立、清算、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 重大资产重组;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 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

本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在本议事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深

圳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公开谴责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第六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议事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外”、“低于”、“超过”、“过半

数”不含本数。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事规

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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