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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孚信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9-0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相关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

致: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信息或上市公司)委托,作为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中孚信息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武汉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通信息或标的公司)99%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所涉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为本次交易,本所已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于2018年4月23日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8]第8号《关于对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并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和2018年12月6日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第18170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出具《北

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经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于2018年12月19日召开的2018年第69次工作会议审核,本次交易未获通过,中孚信息于2019年1月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不予核准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黄建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决定》(证监许可[2018]2215号)。2019年1月8日,中孚信息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继续推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决定继续推进本次交易的相关工作,落实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的审核意见,对本次交易的申请材料进行修订。

基于上述情况,本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2019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召开2019年第18次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对本次交易进行了审核,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事项获得有条件通过。本所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7月19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中孚信息为本次交易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黄建、丁国荣与丁春龙关联企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情况的核查

上市公司已在2019年8月10日披露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第四节 标的公司情况”之“十三、标的公司的业务经营独立性情况”中对交易对方与丁春龙关联企业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正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披露,具体如下:

“……

法正通注册地址曾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18栋10层04室,当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18栋1层5号。法正通于2017年1月设立时,为方便进行工商注册,与黄建、丁国荣签订了关于10层0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此合同未实际履行,法正通亦未向黄建、丁国荣支付租赁费用,法正通实际办公地址为1层5号,该地址由丁春龙实际控制的企业租赁,具体租赁情况如下:

出租方承租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
武汉云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安信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10,000元/月
武汉异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法正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10,000元/月
武汉异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安剑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10,000元/月

黄建、丁国荣于2019年6月10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法正通向黄建、丁国荣支付房屋租赁费用35.00万元及相关违约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截至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

综上所述,标的公司与主要客户不存在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重合的情况,不存在共用办公场所、共同分担成本费用的情形,标的公司经营具有独立性。”

本所取得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18栋10层04室房屋产权证书、法正通与黄建、丁国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案件相关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相关资料,以及剑通信息出具的相关说明,并对黄建进行了访谈。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交易对方黄建、丁国荣作为相关房屋产权所有人及房屋租赁的出租方,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原告,该诉讼不涉及标的公司,该案件的诉讼结果不会对上市公司或标的公司造成影响;《重组报告书》的上述披露内容属实,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剑通信息与法正通不存在共用办公场所、共同分担成本费用的情形,标的公司经营具有独立性。

二、剑通信息提起的要求解除《框架合同修改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修改补充条款三》)的仲裁申请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删除销售限制条款效力的影响

(一)《修改补充条款三》与删除销售限制相关的内容

根据剑通信息与北京龙昊安华警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安华)签署的《合作及产品交易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和《框架合同修改补充条款》(以下简称《修改补充条款一》),对剑通信息直接销售对象、发展客户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约定(以下简称销售限制);根据剑通信息、龙昊安华与北京国泰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信)签署的《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删除《框架协议》、《修改补充条款一》前述有关销售限制条款,全面解除对剑通信息的销售限制。

根据《修改补充条款一》,《框架协议》有效期延长一年,即有效期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因此,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框架协议》已到期履行完毕,不再有效。

(二)剑通信息提起的相关仲裁的基本情况

根据剑通信息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文件,剑通信息(以

下简称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针对龙昊安华、国泰安信(以下合称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修改补充条款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等。

(三)《修改补充条款三》中约定的删除销售限制条款的效力

根据剑通信息、龙昊安华与国泰安信签署的《修改补充条款三》,主要约定:

(1)删除《框架协议》、《修改补充条款一》有关销售限制条款;(2)《修改补充条款三》与《框架协议》、《修改补充条款一》、《修改补充条款二》发生冲突时,以《修改补充条款三》的约定为准;(3)《修改补充条款三》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经核查,《修改补充条款三》已经三方盖章及其各自授权代表签字,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约定的合同成立条件

和第四十四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

,同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约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和第五十四条约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因此,《修改补充条款三》已于三方签署当日即2017年10月18日生效,其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也应当立即产生效力,发生删除并失效的法律后果。即《修改补充条款三》应自签署持续有效,直至履行完毕、有效期届满或者各方明确约定终止之日,而删除的销售限制条款未经各方重新明确约定,应视为已被删除并失效。

同时,由于:(1)《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系对《框架协议》、《修改补充条款一》的非要素性内容的变更,属于《框架协议》中的一部分,无法独立履行,(2)《框架协议》已于2018年3月10日有效期届满、不再有效,因此,在该等销售限制条款被删除后,直至《框架协议》整体到期自动终止,该等删除条款已不可能恢复效力。参考相关学者的观点

、参考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的关系及其解释》,“……后续合同补充或改变了先签合同的非要素性内容,即变更了先签合同,使得后续合同与先签合同合而为一,共同产生同一个法律关系,先签合同和后续合同在实质上构成同一个合同。只不过,分解看待这种现象时,无论是先签合同还是后续合同都只是最终形成的合同的构成部分,与最终形成的合同形成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构成整体与部分间的关系时,先签合同无效,后续合同也无效,除非符合这样的规定: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其他条款有效……”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eb56b489192a053ce55494f6e0dc70abdfb&keyword=%E5%85%

相关法院判例

以及本所律师对相关法理的理解,我们认为,《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不仅意味着销售限制条款已于《修改补充协议三》签署当时即被删除及失效,并且随着主协议《框架协议》有效期届满,也不可能再具有或恢复任何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剑通信息出具的说明,在签署《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删除相关销售限制条款之后,剑通信息并未与龙昊安华、国泰安信或其他主体另行达成任何协议(书面的或口头的),约定取消或变更对相关销售限制条款的删除,没有重新约定恢复相关销售限制条款。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自《修改补充条款三》签署后即产生法律效果,即该等销售限制条款已被删除并失效,直至主协议《框架协议》有效期届满后,更不可能再恢复有效。因此,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已经失效,并随主协议到期终止而不具备任何恢复条件。

(四)剑通信息提起的要求解除《修改补充条款三》的仲裁申请不会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删除销售限制条款产生影响,不会导致已删除并失效的销售限制条款自动恢复,该协议的解除对销售限制条款的删除不具有溯及力

如上文所分析,在剑通信息提起上述仲裁申请时,《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早已产生即刻删除并失效的法律效果,而《框架协议》已到期终止,无论是已经删除的相关销售限制条款,还是该等条款所隶属的主协议,均不能成为上述仲裁申请解除《修改补充条款三》的对象,不受上述仲裁的影响及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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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邹鲜平与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判要旨:“如果原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及原约定内容不能满足现实施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双方洽谈的结果签订补充协议,完善或变更施工合同内容,此类协议相对于已经存在的施工合同为前提,是对施工合同内容上的补充或变更,此类补充协议具有依附性,不能独立存在。本院认为,该《结算确认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解决该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即是否具有从属性,如果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也相应无效;如果该协议不具有从属性,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其效力应当独立判断,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http://www.faxin.cn/lib/cpws/cpwsContent.aspx?gid=PI4QPEBrUQbfcl9tgeKPw0gfCm/eh1XgSqMLygtjb3E=&userid=1277323&userinput=%E9%82%B9%E9%B2%9C%E5%B9%B3%E4%B8%8E%E7%A0%9A%E5%B1%B1%E5%8E%BF%E5%A4%A7%E5%8D%8E%E5%A8%81%E5%B0%94%E6%88%BF%E5%9C%B0%E4%BA%A7%E5%BC%80%E5%8F%9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首先在于停止履行,终止后续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同时就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合同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江必新、何东宁等著)的相关解读,“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合同自始不成立,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仅使合同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权利义务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出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相关解读,“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有:(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根据上述解读,如果存在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解除可涉及恢复原状,例如已履行交付的标的或者支付的金钱予以返还;如果尚未履行,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向将来消灭,解除今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无需再履行。上述仲裁申请主要是针对《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尚未得到履行的事项。

同时,《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可视为符合上文描述的“以行为为标的”,即属于行为禁止性约定。原有销售限制条款禁止剑通

http://www.faxin.cn/lib/syyl/SyylContent.aspx?gid=D85577&userinput=%E5%90%88%E5%90%8C%E8%A7%A3%E9%99%A4%E7%9A%84%E6%BA%AF%E5%8F%8A%E5%8A%9B

http://www.faxin.cn/lib/syyl/SyylContent.aspx?gid=D93340&libid=030101&userinput=%E6%A0%B9%E6%8D%AE%E5%90%88%E5%90%8C%E7%9A%84%E5%B1%9E%E6%80%A7%E4%B8%8D%E5%8F%AF%E8%83%BD%E6%88%96%E8%80%85%E4%B8%8D%E5%AE%B9%E6%98%93%E6%81%A2%E5%A4%8D%E5%8E%9F%E7%8A%B6%E7%9A%84%E6%83%85%E5%BD%A2

信息将产品直接销售给限定对象,删除销售限制条款,则为解除了限制和禁止,是以行为或不行为为标的的处理。比照上述解读逻辑,此等条款的删除并不是发生了实物标的的交付或者金钱的支付,并不适用恢复原状。同时,剑通信息在《修改补充条款三》删除销售限制条款后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也符合上文解读的“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剑通信息事实上无法回转其向善意第三人履行的销售交付行为,且相关产品所有权已经转移,如果回转,将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造成不当损害,有违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的原则。因此,《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应当属于上文所述的“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及恢复原状并无关系,也不产生自动恢复的效果。

因此,根据上述解读并基于本所律师对相关法理的理解,我们认为,从保护经济活动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修改补充条款三》的解除只能向后发生效力,停止未得到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会对相关销售限制条款删除和失效的法律效果产生溯及力,不涉及、不适用恢复原状,更不会导致该等已失效的限制销售条款自动恢复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合同卷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的相关解读、参考相关学者观点和相关法院判例以及本所律师对相关法理的理解,《修改补充条款三》约定的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已产生删除及失效的法律后果,且随着主协议《框架协议》有效期届满,已于2018年3月10日终止,主协议及该等销售限制条款不再具有任何效力;上述2019年6月提起的仲裁申请是解除《修改补充条款三》,但已经删除且失效的销售限制条款不能成为该仲裁的仲裁对象,该等仲裁对已失效条款没有影响及溯及力;《修改补充条款三》删除的相关销售限制条款涉及行为标的,属于“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即便《修改补充条款三》被解除,也不会对该等条款产生溯及力或导致恢复原状。因此,《修改补充条款三》中删除相关销售限制的条款已发生法律后果,不受上述申请解除《修改补充条款三》的仲裁的影响,无论《修改补充条款三》是否会被裁决解除,均不会导致该等限制销售条款自动恢复效力。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一式两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王建平

宋彦妍

孙 及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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