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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电测: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年6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7-01

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募集资金运用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执行。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负有保荐责任,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于协议签署后2个交易日内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2、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存放金额;

3、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人;

4、 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

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5、 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6、 保荐人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人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7、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8、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二) 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署后2个交易日内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需严格按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十二条 当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下,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申请,是指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报告,内容包括:申请用途、金额、款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等。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的审批手续,是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针对使用部门的使用募集资金,根据用款额度大小,视情况分别报公司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后,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

成,并定期向审计部门提供工作进度报告。确因不可预见或无法预知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公司必须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承诺的项目相一致 ,原则上不应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批。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完成置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除前款外,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许可的范围内,募集资金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暂时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 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其投资的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同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保荐人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且高于1000万元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八条 募集资金运用和进行项目投资原则上应按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规定的方案实施,对确因市场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情况与公司原定募集资金用途相比,出现以下变化的,视作改变资金用途: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若公司董事会决定放弃投资项目,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尽快确定新的投资项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概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董事会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

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荐人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专项核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本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中航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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