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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三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三五互联是否违反《反垄断指南》等相关文件规定之专项核查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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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

反垄断指南》等相关文件规定之专项核查意见

致: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21年11月26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2021年12月18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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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1〕020311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及经办律师就《审核问询函》中要求发行人律师核查及发表意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同时,根据《审核问询函》的相关要求对发行人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文件规定之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专项核查意见)。本专项核查意见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专项核查意见的相关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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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 专项核查具体情况

(一) 发行人是否提供、参与或与客户共同运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是否属于《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1、“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定义

《反垄断指南》第二条将“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相关概念定义如下: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二)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2、发行人未提供、参与或与客户共同运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不属于《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及登录发行人开展主营业务的自有网站、公众号和市场上其他主流互联网平台网站查询,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通过SaaS模式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软件应用及服务业务、游戏业务以及移动通信转售业务,不涉及提供、参加或与客户共同经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具体如下: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主营业务相关的网站、公众号,均系为展示、推广、销售及维护其自有的产品或服务所建设,未为其他主体提供展示、推广、销售及维护其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或渠道,不存在向发行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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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不属于《反垄断指南》所界定的平台经营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获取客户及销售产品或服务主要通过自有推广渠道或代理商渠道开展,不存在以发行人的名义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主营业务相关的推广或销售的情形。就通过SaaS模式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软件应用及服务业务,发行人的线上销售系通过自有网站与终端用户进行对接与结算或通过代理商销售予终端用户;就游戏业务,在自主运营模式下,发行人通过自有的游戏网站向游戏用户推广、提供游戏服务并收取费用,在联合运营模式下,发行人将游戏产品交由腾讯等游戏运营商以其名义运营推广游戏,并由游戏运营商根据向终端用户收取的运营收益向发行人支付收益;就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发行人的线上销售系通过自有网站与公众号开展。发行人主营业务涉及的上述业务模式,均不涉及以发行人的名义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主营业务相关的推广、销售,并在平台上直接与终端客户进行结算的情形,发行人不属于《反垄断指南》所界定的平台内经营者。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未提供、参与或与客户共同运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不属于《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二) 发行人行业竞争状况是否公平有序、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

1、发行人行业竞争状况是否公平有序、合法合规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目前发行人主营业务所在的传统行业、游戏行业的各个细分专业领域均有众多企业参与竞争,各细分专业领域整体竞争呈现日渐激烈的趋势,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处于国家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下,基础运营商与虚拟运营商在合作的基础上存在较充分的竞争关系,发行人的行业竞争状况总体公平有序、合法合规。

2、关于发行人是否存在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1)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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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指南》《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关反垄断规定禁止:①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②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③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

(2)发行人不存在与相关主体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通过SaaS模式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软件应用及服务业务、游戏业务以及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发行人在主营业务领域主要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交易价格,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定价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情况如下:就通过SaaS模式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软件应用及服务业务,发行人一方面直接与终端用户进行对接与结算,另一方面也通过代理商销售予终端用户,均系根据市场化原则开展的商业行为,未与横向或纵向经营者达成任何具有垄断效果的协议;就游戏业务,发行人除通过自有的游戏网站直接向终端客户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外,还通过腾讯等游戏运营商以其名义运营推广游戏,并由游戏运营商根据向终端用户收取的运营收益向发行人支付收益,发行人、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用户均具有独立的选择权,其实际利润系基于游戏产品在运营中的实际竞争力与用户投入而确定;就移动通信转售业务,除发行人自行直接销售外,还通过渠道代理商进行推广、销售,而鉴于移动通信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化与开放性,基础运营商、虚拟运营商之间具备较充分的竞争空间,发行人不具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能与动力。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及审查发行人与主要供应商、客户正在履行的重大业务合同,发行人与主要供应商、客户之间不存在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内容,发行人不存在与相关主体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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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形。

3、关于发行人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1)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指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反垄断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⑦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具体分析经营者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发行人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发行人主营业务所处的行业参与者众多,各类主营产品在市场上均存在较多的竞争对手,发行人的资产规模和经营规模在相关市场中未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无法实现对产品或系统的价格等其他交易条件的控制,亦无法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以SaaS模式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的软件应用及服务业务属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游戏业务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属于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总体而言,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所处的行业均为具有高开放性、市场化的领域,各市场参与者之间能够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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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的准入门槛,可以在领域内拥有充分的竞争空间,发行人未在任何一个相关市场内占据支配地位。具体而言,企业邮箱行业内,腾讯与阿里基于云平台优势,占领了较多的市场份额,发行人当前的市场份额较低;网络域名行业内,阿里云、西维数码等公司在gTLD域名注册服务业务与新gTLD域名注册服务业务中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发行人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较低;网站建设行业内,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服务商、小网络公司与工作室,市场竞争较大,发行人未占据主要市场地位;游戏行业中,市场份额集中度较高,其中排名第一的腾讯与排名第二的网易游戏占据了超过一半的市场,发行人未占据主要市场地位;移动通信转售行业中,截至2021年8月底,全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企业超过十万家(其中超过五千家企业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省级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全国从事通过转售方式提供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约四十家,发行人不具有在移动通信转售行业内的支配地位。因此,报告期内,发行人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支配地位,也未被反垄断机构认定或者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占相关市场份额较小,相应定价系基于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发行人不具有控制市场价格、数量的能力,不存在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亦不具有能够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市场地位与能力,发行人不具有在任何市场的支配地位,亦不存在在任何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4、关于发行人是否存在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1)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修订)》《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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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①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②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发行人不存在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与其他经营者合并的情形,不存在通过收购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亦不存在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此外,报告期内,发行人任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未超过4亿元人民币,故不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行业竞争状况公平有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

(三) 发行人是否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以及履行申报义务

1、发行人不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①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②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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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及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总经理,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与其他经营者合并的情形,不存在通过收购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亦不存在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此外,报告期内,发行人任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未超过4亿元人民币,故不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

2、发行人无需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只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时,实施经营者集中才需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报告期内,发行人任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未超过4亿元人民币,亦不存在参与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故无需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无需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二、 核查结论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

1、发行人未提供、参加或与客户共同经营网站、APP等互联网平台业务,不属于《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2、发行人行业竞争状况公平有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

3、发行人不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无需履行申报义务。

本专项核查意见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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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文件规定之专项核查意见》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卢 勇
______________
张 树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
王 玲
二〇二二年 月 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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