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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1-14

中国广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规定(于2021年1月13日经董事会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广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股份公司”)境内外上市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资金使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广核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公司募集资金到位后的存放、使用、管理和监督等行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募集资金包括公司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的相关规定向投资者募集,通过发行股票(含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所得资金(以下简称“境外募集资金”),以及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境内上市公司其他相关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以下简称“境内募集资金”)。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规定。募集资金运用涉及的信息披露事宜按照《股份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第五条 募集资金管理应遵循“专项存放、规范使用、保障安全、合理收益”的原则:

(一)专项存放。募集资金应存放于公司设立的境内外专用账户,不得存放于其他非专用账户。

(二)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的运用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要求,并符合招股说明文件或者募集说明书、股东通函和股东大会决议约定的用途。

(三)保障安全。募集资金应选择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存放,定期核对余额,确保资金安全。

(四)合理收益。公司应与境内外专用账户银行协商确定合理的资金存放利率。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定、修订及审批本规定;

(二)审批募集资金存放专用银行账户的开立;

(三)审批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事项;

(四)审批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事项;

(五)审批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事项;

(六)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七)审批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八)审批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九)审批半年度及年度境内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十)审议使用境内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事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上述第(六)、(十)项作出决策后,呈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条 公司总裁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核本规定;

(二)根据公司管理授权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审核职责。

第八条 公司财务总监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核本规定;

(二)审批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支出;

(三)根据公司管理授权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审核职责。第九条 财务与证券事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编写募集资金管理规定;

(二)负责募集资金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三)负责办理与相关机构签署境内募集资金的三方监管协议相关事宜;

(四)统筹境外募集资金跨境调拨、资金汇兑;

(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要求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提交募集资金结汇申请及其他证明文件,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六)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七)牵头编写上市公司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八)牵头办理确定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相关事宜,提交相关报告及议案;

(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

(十)办理募集资金使用相关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批,完成相关信息披露;

(十一)与财务与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职责相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财务共享中心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聘请合格的审计机构协助完成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披露工作;

(二)办理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相关的各项会计核算;

(三)具体办理已托管账户的募集资金的调拨、支付结算手续、银企对账工作;

(四)与财务共享中心职责相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监管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境内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检

查,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二)与审计部门职责相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子公司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年度、月度定期提交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二)及时提供募集资金使用相关的全部证明文件;

(三)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办理财务支付手续,募集资金支付的项目须满足公司预算、投资、商务等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四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专户管理。对于境内募集资金,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境内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境内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协议的内容应遵守公司上市地监管部门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第十五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境内募集资金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十六条 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在境内外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该专用账户的申请、备案、开立及收支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境外募集资金到位后应首先存放于公司境外专用账户。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如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由业务主办部门发起财务支付手续,财务与证券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及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和审批程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募集资金支出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经办人提出募集资金使用申请,经部门领导审核后,报公司财务与证券事务管理部门审核,由公司财务总监批准后办理使用手续。同时,募集资金具体对外支付手续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管理授权规定办理;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对外支付手续还须符合该控股子公司的支付授权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即《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指的“关联人”,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定义下的“关连人士”)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第二十二条 境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境内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境内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境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境内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

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境内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按照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境内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境内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境内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境内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委托理财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前款所

称衍生品,是指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等产品或者混合上述产品特征的金融工具。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境内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按照上市监管地规则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境内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境内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三十条 公司将境内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境内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使用境内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三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公司上市地监管部门及监管规则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境内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境内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将境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境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境内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改变境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境内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履行相应程序。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

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全部境内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境内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境内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境内募集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境内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境内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境内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指令、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境内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境内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境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境内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境内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境内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使用募集资金或监督募集资金的正常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董事会制定、修订,由财务与证券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董事会批准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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