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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浩源:关于收到新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8-04

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新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浩源”或“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调查通知书》(新证调查字202000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司已于2020年4月1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收到新疆证监局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07)。

2021年6月9日,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 3号),具体内容详见2021年6月11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新疆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1-034)。

2021年8月2日,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4号),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周举东、冷新卫、张歌伟、韩小锋、吐尔洪·艾麦尔、胡中友、沈学锋、薛隼:

当事人: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浩源或上市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市。 周举东,男,1968年11月出生,2010年9月至2020年6月任新疆浩源董事长,住址:新疆阿克苏市。 冷新卫,男,1970年12月出生,2017年3月至今任新疆浩源董事、总经理,住址:新疆阿克苏市。

张歌伟,男,1972年7月出生,2016年11月至2020年7月任新疆浩源财务总监,住址:新疆阿克苏市。

吐尔洪·艾麦尔,男,1963年11月出生,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任新疆浩源董事,2010年9月至今任新疆浩源副总经理,住址:新疆阿克苏市。韩小锋,男,1979年12月出生,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任新疆浩源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新疆阿克苏市。

胡中友,男,1965年1月出生,2010年9月至今任新疆浩源监事会主席,住址:新疆阿克苏市。

沈学锋,男,1968年10月出生,2010年9月至今任新疆浩源监事,住址:

新疆阿克苏市。

薛 隼,男,1983年11月出生,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任新疆浩源职工监事,住址:新疆阿克苏市。

依据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新疆证监局(以下简称我局)对新疆浩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新疆浩源、周举东、冷新卫、张歌伟、吐尔洪·艾麦尔、韩小锋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均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新疆浩源与周举东、阿克苏盛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盛威实业)、新疆友邦数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数贸)、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东悦)、新疆西部蔚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禧源)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新疆浩源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周举东同为阿克苏盛威实业、友邦数贸、新疆东悦、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周举东为新疆浩源的关联自然人,周举东控制的阿克苏盛威实业、友邦数贸、新疆东悦、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为新疆浩源的关联法人。

一、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

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 2019年3月28日,友邦数贸与新疆广汇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新疆广汇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友邦数贸支付8000万元预付款。同日,在周举东安排下,新疆浩源向新疆广汇出具《履约担保函》,承诺为8000万元的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韩小锋在《履约担保函》上加盖新疆浩源公章。

2019年6月11日,因友邦数贸未履行《钢材采购合同》义务,新疆广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疆浩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新疆浩源银行账户存款8548万元。

2019年11月11日,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并于11月12日划扣新疆浩源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07.5079万元。

2020年2月10日、3月5日,友邦数贸向新疆浩源归还占用资金6007.5079万元及利息79.85万元。

上述担保事项8000万元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7.51%,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64%,均已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0.2.4规定的及时披露标准,并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在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的标准,新疆浩源未对上述担保事项及时在临时报告和2019年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新疆浩源直至2020年1月7日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此担保事项。

二、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事项

(一)新疆浩源全资子公司新疆龟兹浩源天然气管道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兹浩源)在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阿克苏盛威实业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6315万元。

其中:2019年5月6日,龟兹浩源向新疆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磊)转账1000万元,同期,新疆鑫磊向阿克苏盛威实业转账1000万元;2019年5月7日至9日,龟兹浩源向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新桥)分三笔合计转账3000万元,同期,库车新桥分十五笔向阿克苏盛威实业合计转账3000万元;2019年12月10日,龟兹浩源向新疆华泰天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华泰天源)转账2000万元,用于归还阿克苏盛威实

业实际控制人周举东在华泰天源的融资款;2019年12月31日,龟兹浩源向阿克苏盛威实业转账315万元。 (二)新疆浩源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新疆东悦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45000万元。 其中:2019年10月17日、11月1日,因新疆东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归还银行借款,新疆浩源将3亿元银行质押存单进行解押分两笔转入新疆东悦归还银行借款;2019年10月18日,新疆浩源子公司上海源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将1.5亿元转入新疆浩源,同日,新疆浩源将1.5亿元转入新疆东悦。

(三)新疆浩源在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西部蔚蓝、阿克苏众和投资、阿克苏基岩、新疆嘉禧源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2395万元。

其中:2019年12月11日,新疆浩源子公司龟兹浩源向新疆西部蔚蓝转款500万元;2019年12月13日,龟兹浩源向新疆翼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40万元并最终由阿克苏众和实际使用;2019年12月23日,龟兹浩源向阿克苏基岩转款14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阿克苏基岩向龟兹浩源归还570万元;2019年12月31日,龟兹浩源向新疆嘉禧源转款255万元。

综上,新疆浩源与上述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未履行关联方交易决策程序,关联交易金额累计5371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43%。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0.2.9的规定,上述事项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新疆浩源未及时披露上述事项。 新疆浩源直至2020年4月29日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了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

截至2021年4月30日,仍有关联方占用资金共计52140万元未归还上市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资金借贷协议、临时公告、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53710万元的事项,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新疆浩源时任董事长周举东主导并策划上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是

本次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其作为新疆浩源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新疆浩源董事、总经理冷新卫知悉并参与了除上述违规担保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故冷新卫是本次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为严重。

新疆浩源时任财务总监张歌伟参与实施了4.5亿元的关联交易事项;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吐尔洪·艾麦尔在新疆浩源与新疆东悦4.5亿元关联交易的资金审批上进行了签字;时任董事会秘书韩小锋具体实施了上述违规担保事项。故张歌伟、吐尔洪·艾麦尔、韩小锋是本次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

新疆浩源监事会主席胡中友知悉新疆浩源与阿克苏基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1400万元关联交易事项。故胡中友是本次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新疆浩源时任监事沈学锋、薛隼未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给予充分关注,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故沈学锋、薛隼是本次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新疆浩源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新疆浩源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新疆浩源并非信息披露违法主要责任方且后续积极督促实际控制人归还资金;二是新疆浩源更换了相关董事高管,并重新设计内部控制制度及后续执行问题;三是新疆浩源认为《事先告知书》中对公司及部分高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过重,请求我局对新疆浩源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新疆浩源未按规定披露其为关联人提供8000万元担保及因担保责任产生的6007.5079万元资金占用的事项、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53710万元的事项,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后,上市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资金占用问题。综上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周举东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本人违法情节尚未达到应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的程度,行政处罚措施明显过重;二是对比其他采取证券市场终身禁入措施的同类案例,其本人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和情节明显较轻,应当降低处罚标准;三是其本人存在《行政处罚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故请求我局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新疆浩源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周举东主导并策划上述违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是导致本次违法行为发生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符合《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二是拟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为我局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情节和参与程度依法综合裁量的结果;三是其本人采取的后续措施并未对解决上市公司资金占用问题产生积极有效作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冷新卫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我局认定其本人实施全部关联交易事项与事实不符;二是我局在《事先告知书》中对其本人的处罚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新疆浩源董事、总经理冷新卫知悉并参与审批了除为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违背了对上市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其未参与的违规担保事项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歌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本人对新疆浩源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事项不知情、未参与;二是其本人对龟兹浩源向阿克苏盛威实业提供资金事项不知情、未参与;三是其本人所实施的新疆浩源4.5亿元关联交易事项是被迫的,并非其本人主观意愿;四是其本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保障我局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五是参照相关同类案例,请求我局对其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时任新疆浩源财务总监张歌伟参与实施了4.5亿元的关联交易事项,违背了对上市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其未参与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所实施的4.5亿元关联交易事项存在被迫情形;三是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四是我局拟对其采取的处罚措施是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情节和参与程度等依法综合裁量的结果。综上,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吐尔洪·艾麦尔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本人的行为属于免于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二是对比相关案例,《事先告知书》中对于其本人采取的3年市场禁入措施过重,请求予以免除我局拟对其所采取的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时任新疆浩源董事、副总经理吐尔洪·艾麦尔在新疆浩源与新疆东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亿元关联交易的资金审批上进行了签字,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迫情形;二是我局拟对其采取的市场禁入措施是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情节和参与程度等依法综合裁量的结果。综上,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韩小锋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我局已于2020年4月14日对其本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措施的决定;二是对比相关案例,上市公司违法情形严重但相关人员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同时其本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我局于2020年4月14日对其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措施的决定是根据相关违法违规事实依据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二是我局拟对其采取的处罚措施是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情节和参与程度等依法综合裁量的结果。综上,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对新疆浩源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周举东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30万元。

三、对冷新卫、张歌伟、吐尔洪·艾麦尔、韩小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胡中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沈学锋、薛隼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行为不涉及《股票上市规则》第十四章 第五节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14.5.1条、14.5.2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三、公司董事会说明

截至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前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暂无影响。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选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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