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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地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26

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二零二四年四月

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司财产安全,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本办法。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对外担保同时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执行《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文件。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需根据《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

未经公司事先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二)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三)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二条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

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违规担保问题的公司,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公司推荐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所属控股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向公司财务部和董事会办公室征询意见。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约定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担保的期间;

(六)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及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签订担保合同时,签订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风险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更改。

第十八条 控股子公司经公司批准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应将担保合同复印

件及时交公司财务部备案。第十九条 除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外,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其他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质押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应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将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应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管理每项担保业务,经办负责人应及时跟踪、掌握被担保人资金使用情况、被担保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特别是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对担保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对可能出现的以下风险,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报送董事会秘书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二)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作为新的对外担保,报送董事会秘书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三) 当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报告董事会审议。

(四)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并由其报告董事会,并予以公告。

(五)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财务部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同时通报董

事会秘书,并由其报告董事会。

(六)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二十四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向股东披露。

第四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信息披露部门负责承办有关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具体按《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及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公司向子公司委派的董事、公司向子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财务部相关人员等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或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

轻重对其进行罚款或处分。 相关责任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若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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