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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电瓷:关于诉讼案件上诉受理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7-02

证券代码:002606 证券简称:大连电瓷 公告编号:2022-044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案件上诉受理的公告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针对不当得利的裁定结果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一审原告(上诉人);

3、涉案金额:2300万元;

4、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公司在前期已按照谨慎性原则将该款项全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若该笔采购预付款项最终予以追回,公司将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相应处理。

公司于2021年12 月27日收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出具的(2021)沪0151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裁定书》,公司作为原告,以建湖县菲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迪贸易”)、江苏浩弘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弘能源”)、上海渠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渠乐”)作为被告,就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事项向崇明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被崇明法院驳回。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决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7月1日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基本情况及前期信息披露情况

2018年5月27日,公司与菲迪贸易签订合同编号为fd-dd-180527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从菲迪贸易处采购包括烧石粉、水曲柳、长石粉等原料在内的产品。2018年5月28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菲迪贸易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300万元。但在收到预付款之后,菲迪贸易并未按原告的要求交付货物。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于2019年1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

令解除公司与被告菲迪贸易所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2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庭审过程中菲迪贸易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经法院确认,该资金已通过被告浩弘能源最终全部转至被告上海渠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提出的与菲迪贸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因该案相关经办人员离职,公司未能取得能够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新证据,但公司仍然没有放弃对本案新证据的搜集和查找,在进一步征询律师的意见后认为:菲迪贸易、浩弘能源在上述已生效判决案件中承认收取预付款不具有真实买卖合同依据,也不存在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菲迪贸易将上述资金转账至浩弘能源,后浩弘能源最终转账到上海渠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结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新事实情况,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崇明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公司作为原告,以菲迪贸易、浩弘能源、上海渠乐作为被告,就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事项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5日公司收到崇明法院出具的(2021)沪0151民初44号《受理通知书》。

2021年12月27日,公司收到崇明法院出具的(2021)沪0151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具有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体事项详见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1月29日、2021年1月7日和2021年12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的《关于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76)、《关于提起诉讼案件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98)、《关于收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01)和

《关于收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1-066)。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在征求法律专业人士意见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1)沪015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22年7月1日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同意受理公司本次上诉。

二、本次上诉状主要内容

(一)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湖县菲迪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浩弘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渠乐贸易有限公司

(二)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51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1)沪015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三)事实和理由

1、一审裁定认定缺乏上诉人自愿对自己财产进行何种处分(即转账原因)的意思表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018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一菲迪贸易签订合同编号为fd-dd-180527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告菲迪贸易处采购包括烧石粉、水曲柳、长石粉等原料在内的产品。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之一菲迪贸易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300万元。

上诉人系基于与被上诉人之一菲迪贸易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本案争议标的2300万元,转账原因明确。一审裁定认定缺乏上诉人自愿对自己财产进行何种处分的意思表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300万元涉嫌被他人侵占,且有犯

罪嫌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案涉2300万系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菲迪贸易支付的货款,并非交给被上诉人菲迪贸易保管的财物。

其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司等单位主体不能作为犯罪主体。根据盐城中院(2019)苏09民初6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2300万元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由被上诉人菲迪贸易通过被上诉人浩弘能源最终全部转至被上诉人上海渠乐账户,目前的占有人上海渠乐以及其他被上诉人,皆非自然人,不能作为犯罪主体。

对于被上诉人菲迪贸易从上诉人处获得的230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菲迪贸易既不承认系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又不能证明系配合上诉人安排进行资金走款,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菲迪贸易收取案涉23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依据《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988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被上诉人菲迪贸易应当向上诉人足额返还23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至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而被上诉人浩弘能源、被上诉人上海渠乐应在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向上诉人返还的义务。

三、诉讼进展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公司上诉状后,于2022年7月1日通知公司:

关于(2021)沪0151民初44号一案,你所提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于2022年7月1日正式立案,二审案号为(2022)沪02民终5340号。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目前,公司及子公司暂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本案现处于上诉受理期,尚未开庭审理,诉讼最终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同

时公司根据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按照谨慎性原则已在前期将该款项全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若该笔采购预付款项最终予以追回,公司将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相应处理。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大连电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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