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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拓电子: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年12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08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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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益,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接受或赠予资产;

(七)债权或债务重组;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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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约定可能造成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第三条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含)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5%以上(含)的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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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

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四章 关联交易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在股东大会就该事项进行审议应回避表决;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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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本次交易涉及的资产产权清晰;

(三)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本制度第二条之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遵循如下的决策程序:

(一)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审议后予以公告。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应该遵循:

1、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2、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3、董事会将形成的有效决议向股东大会提交审议;

4、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关联股东予以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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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公司与关联方签署交易事项的总协议。

(二)应经董事会审议并披露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3、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应该遵循:

1、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2、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表决;

3、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公司与关联方签署交易事项的总协议。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审查关联交易时,应当就该交易是否有利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六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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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表决: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应在关联交易议案表决前向董事会说明其在该项关联交易中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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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关系,并提出回避请求;其它股东也可向董事会提出要求该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请求。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章程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或根据股东请求,作出该股东是否回避该项表决的决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规范的交联交易,董事会均应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有权知晓的人士披露。第二十一条 全体董事应当履行诚信义务,做好关联交易信息保密与披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在公司发行上市前是指就有关事项向有权知晓之人士告知;在公司发行上市后是指按照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的信息披露规范就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向社会公众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本制度第五章相关标准的,应按相应标准履行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的行为,其交易行为适用本制度;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本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作出提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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