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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控股:董事会关于2019年度增加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更新后)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5-16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19年度增加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超控股”)2019年度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出具增加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0]14138号)和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0]14138-1号)。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专项说明如下:

一、审计报告中增加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的内容我们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如财务报表附注六、(十七)商誉、六、(三十一)预计负债、六、(四十六)投资收益所述,中超控股本年发生净亏损4.58亿元。如财务报表附注十四、(二)或有事项所述,中超控股本年度陆续收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件。截至本审计报告日,公司因原实际控制人、原董事长、原法定代表人黄锦光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关联单位、关联自然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未决诉讼涉诉24起,涉案金额12.38亿元,其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涉诉的2.73亿元已在本年全额计提预计负债。若未决诉讼最终判决结果为公司败诉,可能对公司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这些事项或情况,表明存在可能导致对中超控股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确定性。本段内容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24 号——持续经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财务报表对重大不确定性已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并在审计报告中增加以“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以提醒财务报表使

用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与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相关事项的披露,说明这些事项或情况表明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重大不确定性,并说明该事项并不影响发表的审计意见。2018年1月10日至10月18日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黄锦光,该期间,黄锦光未经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及授权,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关联单位、关联自然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度公司陆续收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件。截至本审计报告日,公司未决诉讼涉诉24起,涉诉金额高达12.38亿元,其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涉诉的2.73亿元已在本年全额计提预计负债。上述案件存在最终败诉的可能性,从而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公司因武汉黄陂区人法院涉诉案件一审判决败诉全额计提预计负债、计提商誉减值准备以及处置控股子公司亏损等事项导致本年净亏损4.58亿元。因此,我们在审计报告中增加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通过明确提供补充信息的方式,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在财务报表中披露的该事项。上述“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中涉及事项不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12月22日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中规定的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情形。

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强调事项段的内容

我们提醒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使用者关注,2018年1月10日至10月18日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黄锦光,该期间,黄锦光未经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及授权,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关联单位、关联自然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9年度公司陆续收到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件。截至本审计报告日,公司未决诉讼涉诉24起,涉案金额高达12.38亿元,其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涉诉的2.73亿元已在本年全额计提预计负债。上述案件存在最终败诉的可能性,从而对公司的持续

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三、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1、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黄锦光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因涉嫌违规担保,导致债权人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锦光以及公司等担保人提起诉讼,被诉案件共计10起,案件具体信息如下:

序号原告主债务人涉诉金额 (万元)案由
1林宏勇黄锦光1,500.00民间借贷纠纷
2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黄锦光9,000.00运输合同纠纷
3林宏勇黄锦光8,000.00民间借贷纠纷
4陈伟利黄锦光4,000.00民间借贷纠纷
5黄培潮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黄锦光4,412.00民间借贷纠纷
6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锦光3,000.00民间借贷纠纷
7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彬2,500.00民间借贷纠纷
8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锦光500.00民间借贷纠纷
9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润楷500.00民间借贷纠纷
10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彬500.00民间借贷纠纷
合计33,912.00

截至审计报告日,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1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3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6起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具体情况如下:

(1)序号1项下的案件,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已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林宏勇对公司应对黄锦光等人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2)序号2、3、4项下的案件,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揭阳玉和物

流有限公司、林宏勇、陈伟利对公司应对黄锦光等人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方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规定时限内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生效;

(3)序号5项下的案件,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9日在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尚未作出判决;序号6、7、8、9、10项下的案件,已于2018年12月中旬在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2、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与众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系列《保理业务合同》进行保理融资,并由黄锦光、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公司分别与众邦保理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广东鹏锦未按约定回收应收账款,各方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众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违反保理合同起诉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并要求保证人各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9年12月1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金额为272,790,536.65元,公司已根据一审败诉结果全额计提预计负债。截至审计报告日,该案尚未进行二审。

3、公司于2019年2月、2019年10月分别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粤03民初4103号、(2019)粤03民初2617号应诉通知书,原告均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8月10日,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与深圳锦云合伙企业签署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华融信托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亿元,总认缴出资人民币3亿元。2016年8月26日,华融信托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分公司”)、深圳锦云合伙企业签订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融信托在深圳市华融鹏锦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2.5亿元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深圳锦云合伙企业,转让价款为2.5亿元,转让后华融信托持有深圳市华融鹏锦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00万元的财产份额。为了保障合法权益,华融信托与深圳锦云合伙企业签订了《差额补足协

议》。同时,对于深圳锦云合伙企业在《差额补足协议》中的履行,华融信托分别与其他保证人等签订保证协议。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了若干违约事件。出现违约情形后,触发了信托终止的情形,华融信托提前终止与华融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信托,向华融广东分公司分配了财产,其中华融信托依据《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都转移至华融广东分公司。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有权依据《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要求深圳锦云合伙企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8月2日,公司向华融信托出具《担保函》,为确保《差额补足协议》的履行,公司同意为深圳锦云合伙企业如期、足额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为华融广东分公司,被告为深圳锦云合伙企业、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锦光、谢岱、黄彬、黄润耿。2019年2月14日华融广东分公司将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为深圳锦云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2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华融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月7日,华融广东分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截止审计报告日,该案件尚未进行二审开庭审理。

2018年8月2日,公司向华融信托出具《担保函》,为确保《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的履行,公司同意为深圳锦云合伙如期、足额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告为华融广东分公司,被告为深圳锦云合伙、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锦光、谢岱、黄彬、黄润耿。2019年10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华融广东分公司申请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截至审计报告日,该案件尚未判决。

4、公司于2019年4月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为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2018)粤民初160号应诉通知书,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8月8日,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资产”)与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分公司”)等签订合同,华融广东分公司作为资产委托人,委托红塔资产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同日红塔资产与华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协议,红塔资产委托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红塔资产提供贷款资金,华商银行深圳分行按照红塔资产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回款。2016年8月8日,红塔资产、华商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贸易”)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接受红塔资产的委托向被告凯业贸易发放委托贷款。红塔资产已按照约定委托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580,000,000元,被告凯业贸易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9,000,000元,后续就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文件约定按期偿还款项。

2018年8月2日,公司向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担保函》,为确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公司同意为凯业贸易如期、足额履行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为红塔资产,被告为凯业贸易、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彬、黄锦光、黄润耿、谢岱、广东兆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公司。2019年3月13日红塔资产将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为凯业贸易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13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截至审计报告日,该案件尚未判决。

四、涉及事项的法律意见

公司就以上涉及事项,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发表专项法律意见。

(一)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如下:

1、原告黄培潮诉被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黄锦光、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5202民初2093号)

《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

外担保需经过公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17条明确,企业对外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会议纪要》18条也明确了善意的认定标准,即需债权人对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中,对于关联担保,《会议纪要》要求债权人必须对股东(大)会进行审查,否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另外,《会议纪要》第22条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除需审查是否决议,还需审查担保是否公开披露。

本案中,根据《结欠条》显示,主债务人系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及黄锦光,此时黄锦光系贵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又系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因此,为黄锦光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当属于关联担保。根据规定,必须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贵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而本案中,担保未经贵司任何决议程序和公告,原告亦未提供担保经由贵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涉案的担保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锦光、黄润楷、黄彬、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8粤5202民初1762—1766号)

《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公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会议纪要》17条明确,企业对外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构成越权

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会议纪要》18条也明确了善意的认定标准,即需债权人对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中,对于关联担保,《会议纪要》要求债权人必须对股东(大)会进行审查,否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另外,《会议纪要》第22条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除需审查是否决议,还需审查担保是否公开披露。黄锦光在签订《担保书》时系贵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根据贵司提供的材料显示,黄润楷与黄锦光系叔侄关系,且原任贵司董事会秘书,黄彬系黄锦光儿子。因此,为黄锦光及黄润楷、黄彬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属于关联担保,根据规定,必须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贵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而本案中,担保未经贵司任何决议程序和公告,原告亦未提供担保经由贵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涉案的担保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3、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号案号2018粤民初160号)《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公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会议纪要》17条明确,企业对外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会议纪要》18条也明确了善意的认定标准,即需债权人对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中,对于关联担保,《会议纪要》要求债权人必须对股东(大)会进行审查,否则不属于

善意相对人。

《会议纪要》第22条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除需审查是否决议,还需审查担保是否公开披露。本案中,黄锦光在签订《担保函》时系贵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而根据查询的工商信息显示,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系黄锦光关联公司。因此,为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属于关联担保,根据规定,必须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贵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而本案中,担保未经贵司任何决议程序和公告,原告亦未提供担保经由贵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原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涉案的担保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4、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云投资控股企业(有限合伙)、广东天锦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号案号2018粤03民初4103号)

针对担保问题,《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公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会议纪要》17条明确,企业对外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会议纪要》18条也明确了善意的认定标准,即需债权人对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

《会议纪要》第22条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除需审查是否决议,还需审查担保是否公开披露。

本案中,黄锦光在未经贵司任何决议程序签署《担保函》,属于越权代表。原告亦未提供担保经由贵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原告未尽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贵司涉案的担保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5、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云投资控股企业(有限合伙)、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3民初2617号)

针对担保问题,《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公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会议纪要》17条明确,企业对外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会议纪要》18条也明确了善意的认定标准,即需债权人对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

《会议纪要》第22条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除需审查是否决议,还需审查担保是否公开披露。

本案中,黄锦光在未经贵司任何决议程序签署《担保函》,属于越权代表。原告亦未提供担保经由贵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原告未尽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贵司涉案的担保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6、本所声明

①《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故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司参考,相关案件最终结果应当以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

②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司的陈述和贵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现有掌握的案件材料情况。

(二)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发表的律师意见如下:

1、原告黄培潮诉被告一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黄锦光,被告三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5202民初2093

号)我国《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会议纪要》17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18条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也给了明确规定,需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根据前述《合同法》50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无效。

《会议纪要》22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单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担保除须审查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外,还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该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那么反之,未经公司决议和公开披露的担保应无效。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关于《会议纪要》22条的理解与适用里,明确说明:“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这里说的违规,是指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签约代表没有机关决议授权,违规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显示贵司是为主债务人黄锦光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签署担保时黄锦光是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本案应由中超公司股东大会

决议。另外根据贵司《公司章程》第43条规定:“2)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及《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9.11规定,本案黄锦光代表中超公司为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实际上也是给关联方提供担保,应由贵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贵司是上市公司,其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以及《公司章程》都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贵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而本案担保未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连董事会决议也没有,也未对外公告,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和《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应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锦光、被告黄润楷、被告黄彬,被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

2018粤5202民初1762—1766号)

《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会议纪要》17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18条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也给了明确规定,需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根据前述《合同法》50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无效。

《会议纪要》22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单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

司担保除须审查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外,还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该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那么反之,未经公司决议和公开披露的担保应无效。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关于《会议纪要》22条的理解与适用里,明确说明:“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事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那么债权人肯定不是善意,上市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说的违规,是指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签约代表没有机关决议授权,违规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述案件显示贵司分别为主债务人黄锦光、黄润楷、黄彬提供担保,签署担保时黄锦光是贵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根据贵司所述以及贵司公告的材料显示黄润楷与黄锦光为叔侄关系,黄彬是黄锦光儿子,根据《公司法》十六条、贵司《公司章程》、《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9.11规定、案涉担保应由贵司股东大会决议。而案涉担保即未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未经董事会决议,黄锦光无权代表贵司签署该担保书。贵司是上市公司,其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以及《公司章程》都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贵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根据《会议纪要》和《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应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3、原告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民初160号)

根据《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会议纪要》17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18条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也给了明确规定,需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根据前述《合同法》50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无效。

《会议纪要》22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单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担保除须审查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外,还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该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那么反之,未经公司决议和公开披露的担保应无效。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关于《会议纪要》22条的理解与适用里,明确说明:“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事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那么债权人肯定不是善意,上市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说的违规,是指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签约代表没有机关决议授权,违规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原告担供的《担保函》上所盖贵司印章是由被告黄锦光私刻伪造,并非贵司真实备案公章。黄锦光在庭审中也承认公章是由其伪造私刻。《担保函》12条规定,本担保函自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用的“并”而不是“或”,所以担保函的生效条件是必须加盖中超公司公章,而《担保函》上所盖印章是被告黄锦光伪造私刻,并非中超公司公章,《担保函》没有生效。另外,《担保函》显示是华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而非原告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贵司担保是后被追加的担保,原告并非基于贵司担保的信赖发放的相应借款。根据《公司法》16条,贵司《公司章程》和《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本案担保应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首先,贵司《公司章程》第43条规定:“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2)对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当时贵司公告的审计报告显示净资产是约等于18.86亿元,而本案的担保金额5亿多元,已超过百分之十;另外本案黄锦光代表中超公司为凯业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实际上也是给关联方提供担保。《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9.11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第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所以本案担保应由贵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贵司是上市公司,其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以及《公司章程》和净资产审计报告都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贵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而本案担保未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连董事会决议也没有,也未对外公告,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和《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应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4、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锦云投资控股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二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民初4103号)根据原被告签订《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由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时进行分配,而现合伙企业并未解散、也未清算,华融资产广东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融鹏锦企业已向华融信托分配出资本金、投资收益以及所分配的金额低于《差额补足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金额,故华融资产广东分公司主张锦云企业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差额补足款项的本金及投资收益、律师费及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另根据《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会议纪要》17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

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18条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也给了明确规定,需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根据前述《合同法》50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无效。

《会议纪要》22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单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担保除须审查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外,还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该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那么反之,未经公司决议和公开披露的担保应无效。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关于《会议纪要》22条的理解与适用里也予以明确说明。而本案担保,黄锦光未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未经董事会决议,无权代表贵司签署该担保函,案涉担保也未公开披露,结合《会议纪要》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本案担保函应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5、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锦云投资控股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二广东天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3民初2617号)

根据《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会议纪要》17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

议纪要》18条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也给了明确规定,需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根据前述《合同法》50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无效。

《会议纪要》22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单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担保除须审查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外,还需审查是否公开披露。该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那么反之,未经公司决议和公开披露的担保应无效。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关于《会议纪要》22条的理解与适用里也予以明确说明。而本案担保,黄锦光未经贵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未经董事会决议,无权代表贵司签署该担保函,案涉担保也未公开披露,结合《会议纪要》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本案担保函应无效,贵司不应承担责任。

6、本所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应贵司要求,仅供贵司参考之用,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司对本意见书持审慎采信态度。

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司的陈述和贵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现有掌握的案件材料情况。

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以及对其的理解。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五、董事会意见

董事会认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出具的增加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为标题的单独部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公司的实际情况,充分揭示了公司当前面临的不良影响,董事会尊重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意见,并高度重视上述报告涉及事项对公司产生的不良影响。

六、公司采取的措施

公司已于2018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将原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锦光罢免,目前黄锦光已不在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此外,公司在2019年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及加强公司公章的用印管理等手段以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同时,公司积极应诉,化解上述原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公司将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进展情况,严格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特此公告。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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