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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医疗:关于全资孙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7-23

证券代码:002173 证券简称:创新医疗 公告编号:2020-050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孙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孙公司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通”)近日就其与建华区亨泰门诊部、黑龙江利浦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医院设备销售业务未收回款项,分别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华区亨泰门诊部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建华区亨泰门诊部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2,0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2,022,000元为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率的为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43,693.18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2,065,693.1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又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设备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离子透药

治疗仪二十台及脉诊仪一台,总价2,62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支付20%预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自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被告需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管辖法院为签约地齐齐哈尔建华区人民法院。

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及2017年12月4日就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各一份。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被告尚久货款2,02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自认尚欠付货款本金2,022,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前付清,然而被告到期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建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二)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利浦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利浦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482,085.33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3,482,085.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正常利息加收50%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1,408,877.88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14,890,963.21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LPSYLQX-2017-129。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force的开源CT一台,总价3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10%,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货款65%,余额10%一年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除利息外还需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法院。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已就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被告以一批设备抵充部分货款,设备总价值计8,128,200元,抵充后被告尚欠付12,805,671.48元(未含进项税税额),被告对此子以了确认但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款。

根据原告的账目统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13,482,085.33元(含进项税税额)的货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三)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322,5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2,32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322,438.75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12,644,938.7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自2017年8月起陆续签订了4份《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7年8月10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数字化X射线成像系统、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各一套,合同金额为2,33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二)2017年8月10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血透机三十套、血透机五套、血透滤过机十套、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11,000,000元,被告均于2017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三)2017年8月15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酶标仪一台、洗版一台、显微镜一台、尿沉渣一台、分类血球机一台、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二十台、离心机两台,合同金额为3,999,04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四)2017年8月15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彩超、尿液分析仪、心脏除颤仪、心电监护仪、简易呼吸机、救护车、抢救车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948,3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对彩超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日对心脏除颤仪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日对心电监护仪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14日对简易呼吸机、抢救车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

其中(一)、(二)、(四)项合同总货款为15,278,300元,合同均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的,需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管辖法院为齐齐哈尔建华区有管辖权法院。

第(三)项合同总货款为3,999,04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首付款,原告收到首付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原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支付70%,最迟于货物验

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尾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截止发函之日被告尚久付16,321,540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确认书》及《回款协议书》一份,自认尚欠原告16,321,54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至今到期仍未付款。

因被告支付货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指定支付的是哪笔合同款项,故按法律规定应认定支付的为先签订的合同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一)、(二)、

(四)项合同尚欠付货款12,322,500元,第(三)项合同欠付货款3,999,040元。

202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在快递员送达后拒收了该律师函。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四)泰瑞通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医院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医院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85,0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4,18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95,938.81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为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485,103.36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15,066,042.17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陆续签订了6份《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7年2月13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磁核共振MR一套,合同金额为8,625,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二)2017年2月13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DR(X射线摄影系统)一套,合同金额为8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三)2017年7月6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彩超(IUIS40)、彩超(SST-1500)、彩超(IVIS40)各一台,合同金额为2,16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四)2017年7月6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大自血、麻醉机(Am852)、麻醉机(ANBI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血凝分析仪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994,5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五)2017年10月27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生物共振治疗仪各两台,合同总金额6,7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对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两台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六)2017年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共十三台,合同总金额1,3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

其中,(一)至(五)项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均为买方接到设备及发票后付清货款。

第(六)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首付款,原告收到首付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原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支付70%货款,最迟于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尾款;合同管辖地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以上合同款被告原计划于2018年付清,但因政策调整被告收入减少无力支付,同时承诺将于2019年1月被告社保开通后付清设备款。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原告2017年共计销售给被告设备款14,185,000元,截止发函之日被告尚欠付14,18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但仍未付款。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二、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上述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止目前,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时无法确定上述案件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民事起诉书》

特此公告。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7月23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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