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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钢股份: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6-04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郭照湘与周建清、许军、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宏”)、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国投高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高新”)追偿权一案,现将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

2016年12月5日,公司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的《应诉通知书》【(2016)苏05民初字第388号】、《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人郭照湘起诉周建清、许军、新天宏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①新天宏、公司连带赔偿郭照湘已向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国投高新产业投资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208,661,945.94元及相应利息;②周建清、许军向郭照湘各承担上述诉请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刊登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6-090)。

2017年1月17日公司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丰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丰支行通知,公司在上述两家银行账户中的部分资金被苏州中院冻结。后续通过各方努力,上述银行账户于同日解除冻结。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刊登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

临2017-008)。

2017年5月25日,苏州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鉴于该案诉争系发生在公司控

股股东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重组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2007年末,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8月向苏州中院申请将国投高新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2017年10月25日,苏州中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涉案各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就此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辩论。针对庭审中,国投高新出示的郭照湘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承诺不追偿函件等新证据。据此,郭照湘向法庭申请暂缓后续开庭。其后,郭照湘又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投高新发起撤销承诺函之诉,该案先后经历了一审和二审,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末驳回了郭照湘诉求。

2019年1月9日,苏州中院再次组织各方对后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答辩后,随即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2019年3月20日,公司收到苏州中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初388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刊登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24)。

郭照湘不服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初388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诉讼判决情况

2020年6月3日,公司收到省高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57号】。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周建清、许军对郭照湘已履行的担保义务即205,460,760元及相应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郭照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27,300

元,由郭照湘负担751,534元,由周建清、许军负担375,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40元,由郭照湘负担748,027元,由周建清、许军负担374,013元。

三、本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57号】。

特此公告。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6月4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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