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ST中捷: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375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1-09

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375号)的专项核查意见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

函》(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375号)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资源或公司”)的委托对《关于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375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并作出如下声明: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我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核查事项一:请你公司明确说明是否收到宁波沅熙的告知函。

核查意见:

律师根据核查公司相关邮箱内容,核查确认如下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宁波沅熙送达的《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及相关附件。公司董事会已于2019年11月7日向宁波沅熙发送了《关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回复》。

核查事项二:若收到宁波沅熙的告知函,请进一步说明以下事项。告知函的具体内容,包括宁波沅熙拟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原因、拟审议的议案、宁波沅熙已履行的提议程序以及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性。核查意见:

经核查公司相关邮箱往来记录和收到的函件内容,告知函的具体内容如下:

“宁波沅熙已于2019年10月16日以电子邮件和现场送达的方式向中捷资源董事会发出了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提交了关于罢免肖莹独立董事职务、罢免张炫尧非独立董事职务以及罢免秦琴非职工监事职务的议案,并明确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和地点,该等内容与议案一并构成请求的整体内容。

2019年10月26日,中捷资源董事会未经宁波沅熙同意,擅自变更请求中的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以及召开的地点,作出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决议并对外披露。中捷资源董事会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与地点与宁波沅熙的请求完全不同,其擅自变更宁波沅熙请求,且在宁波沅熙复函反对情况下的拒不改正行为,已表明其不同意宁波沅熙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即中捷资源董事会以该等决议从事实上否决了宁波沅熙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2019年10月28日,宁波沅熙以电子邮件和现场送达的方式向中捷资源监事会发出了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提交了关

于罢免肖莹独立董事、罢免张炫尧非独立董事以及罢免秦琴非职工监事的议案,并明确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和地点,该等内容与议案一并构成请求的整体内容。2019年10月31日,中捷资源监事会回复决定维持董事会的决议,不再另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宁波沅熙作为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持有中捷资源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履行了提请中捷资源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程序。在中捷资源董事会和监事会未按照宁波沅熙请求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为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宁波沅熙决定依法自行召集和主持中捷资源2019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请中捷资源董事会于本告知函送达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即2019年11月6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出关于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于2019年11月22日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就上述函件及附件内容,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董事会已经同意宁波沅熙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宁波沅熙无权在法定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公司董事会已经通过决议方式明确同意宁波沅熙请求事项,且已公告会议的召开,宁波沅熙无权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根据宁波沅熙在2019年10月16日向公司董事会送达的《关于提请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立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中称:“提议人提请董事会立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将如下议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议案一、《关于提请罢免肖莹女士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议案二、《关于提请罢免张炫尧先生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议案三、《关于提请罢免秦琴女士非职工监事职务的议案》。”针对以上三项议案,公司董事会已于2019年10月26日以传真形式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表决通过将宁波沅熙的三项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同时,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公告披露《关于召开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19-125)。

上述行为表明公司董事会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决议方式同意宁波沅熙请求事项,且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并予以公告。

2、法律法规关于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赋予召集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确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权利,并非是对董事会履职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0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上述规定中既未明确该规定系对董事会的履职要求,也未明确限定对某一主体进行限制,显而易见的是该条款针对的是公司及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间的限制。

《公司章程》第58条规定:“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显然在公司章程中也未明确该规定系对董事会的履职要求,而是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限制。

《公司章程》第78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由上述规定可见,出现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仍是由董事会等召集人来确定变更。有权利的赋予,才有权利的限制。法律法规既赋予了召集人确定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权利,也通过规定对召集人召集股东大会的时间进行了限制,因此召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法律法规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是召集请求权,召集请求权不等同于召集权,其权能中不包括召集权权能中的确定股东大会时间和地点

依据《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2.2.2条的规定可知,股东享有的请求权系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中均规定了召集人应在《公司法》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上述规定已将股东的召集请求权与召集人具有的召集权进行了明确区分。

如以宁波沅熙来函中的观点,宁波沅熙的请求包含了时间和地点,且不能予以变更,如有变更视为否决,则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

召集人应在股东请求的时间、地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否则视为否决其请求,但显而易见法律法规并未如此规定。

股东的召集请求权不能等同于召集权,如股东认为在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召集人只能依据股东请求的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则属于对股东召集请求权的扩大解释。

4、公司董事会以决议方式确定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不属于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法规赋予股东的召集请求权,其核心内容是保护股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请召集股东大会并审议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101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7条,均明确规定只有当董事会、监事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未在规定时间回复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该类规定设置的触发条件为董事会、监事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股东提交的提案。

公司董事会已明确同意将股东提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仅是在召集权权能范围内确定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未侵犯股东的召集请求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二、公司监事会已履行监事会的法定职责

在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8日公告披露《关于召开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19-125)的情况下,股东不应再行向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另外,2019年10月31日,监事会也已作出回复,决定维持公司董事会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决议,不再另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因此,在公司董事会已明确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股东所提交提案的情况下,监事会维持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不再另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结论

截至本所接受委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日,公司董事会已明确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明确同意将股东所提出的全部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作为召集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并不构成对股东请求的否决。公司监事会依据董事会已同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作出不再另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宁波沅熙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主体资格,但并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因此,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公司章程》的规定,宁波沅熙无权自行召集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

核查事项三:告知函中的提案与公司拟于12月13日召开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是否一致,若是,后续如何处理。

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告知函中的内容、公司12月13日召开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关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回复》后,确认如下情况:

1、告知函中的提案与公司拟于2019年12月13日召开的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一致,分别是:议案一、《关于提请罢免肖莹女士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议案二、《关于提请罢免张炫尧先生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议案三、《关于提请罢免秦琴女士非职工监事职务的议案》。

2、2019年10月26日,公司董事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决议于2019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召开公司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将宁波沅熙提请的三项议案提交本次会议进行审议,详情参见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披露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122)。

因此,公司董事会已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通过决议方式同意宁波沅熙提交的请求事项,并且在规定时间内披露了股东大会通知,详情参见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披露的《关于召开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19-125)。

综上所述,公司的后续处理方式是根据《关于召开201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该次会议上审议上述议案,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页无正文,为签字页)

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

签字律师:

王文龙

2019年11月8日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