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ST中绒:管理人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0-22

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9-105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披露了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诉被告本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万欧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详见本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2018-77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本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对上述诉讼的判决结果进行了披露,详见《2019-03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9)京04执84号],内容如下:“张永春、马生国、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国家开发银行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京04民初272号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开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6月0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

详见本公司2019年6月13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2019-62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之案件二。

二、上述诉讼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2019年10月18日,公司管理人收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4执异194号],核心内容如下:

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国开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0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国开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9)京04执恢32号。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做出了(2018)宁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雍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中银绒业股份的重整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京04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72号民事判决中对中银绒业股份的执行。

在本院执行(2019)京04执恢32号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申请执行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股

份)、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集团)、马生国、张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9年7月10日,国开行宁夏分行(转让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夏分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所列明的资产包的全部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和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8年12月31日,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下表所示的单户标的的债权资产(“转让标的”,借款人名称为中银绒业股份,《借款合同》编号为6400261222011030125,担保人名称为中银绒业集团、中银绒业股份,马生国、张永春,相应的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1、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2、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1、6400261222011030125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2、6400261222011030125和6410201501100000436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自2018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

权利,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等。2019年7月25日,国开行宁夏分行与信达宁夏分公司在《宁夏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宁夏分公司向国开行宁夏分行付清了转让价款。本院审查中,国开行、张永春、马生国、中银绒业股份、中银绒业集团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已经由国开行宁夏分行依法转让给信达宁夏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开行、张永春、马生国、中银绒业股份、中银绒业集团也均已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了书面认可,且国开行宁夏分行和信达宁夏分公司通过合法形式向被执行人履行了通知程序。信达宁夏分公司关于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国家开发银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于2019年7月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债权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目前正在对该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公司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等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4执异194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