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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火股份:董事会第八届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10-23

证券代码:000933 证券简称:神火股份 公告编号:2020-067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八届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一、会议召开情况

根据《公司章程》,在保障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第八届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以通讯方式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宏伟先生召集和主持。本次董事会会议通知已于2020年10月16日前分别以专人、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次会议应参与表决董事九名,实际参与表决董事九名(均为亲自出席),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会议审议情况

经与会董事审议,会议以签字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如下:

(一)审议通过《公司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公告编号:2020-069)。

(二)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的议案》

董事会在审议《关于调整202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的议案》前,已取得了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关于公司调整202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的独立意见;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独立董事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有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和《公司独立董事关于2020

年第三季度报告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3条规定,公司董事李宏伟先生、李炜先生、崔建友先生、张伟先生为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五票同意,四票回避,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须提交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关于调整202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0-070)。

(三)审议通过《关于按照持股比例为控股子公司上海神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议案》

董事会在审议《关于按照持股比例为控股子公司上海神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议案》前,已取得了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关于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上海神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事项的独立意见;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独立董事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有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和《公司独立董事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3条规定,公司董事李宏伟先生、李炜先生、崔建友先生、张伟先生为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五票同意,四票回避,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须提交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关于按照持股比例为控股子公司上海神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71)。

(四)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会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附后。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须提交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五)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制度建设,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6】22号)、《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规范运作指引》、《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会拟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附后。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须提交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六)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制度建设,根据《证券法》、《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会拟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董事会议事规则》修

订对照表附后。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须提交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七)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议案》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制度建设,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股票上市规则》及《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会拟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附后。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须提交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八)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对外投资活动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障对外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实现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会决定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部分条款。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九)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内部审计制度>的议案》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发挥内部审计在内部控制体系中的监督作用,不断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及效果,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内部审计制度(修订版)》。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十)审议通过《关于制订<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的议案》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内部控制,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实现发展战略目标,提升公司风险管控能力,促进规范运作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十一)审议通过《关于制订<内部控制考核办法>的议案》

为确保公司内部控制运行及评价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努力构建以全面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控体系,通过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监督考核机制,预防因业务量快速增长而带来的管控风险及舞弊风险,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内部控制考核办法》。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内部控制考核办法》。

(十二)审议通过《关于制订<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议案》

为做好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十三)审议通过《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方案》

此项议案的表决结果是:九票同意,零票反对,零票弃权,同意票占董事会有效表决权的100%。

本议案内容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在指定媒体披露的《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

2020-072)。

三、备查文件

1、经与会董事签字并加盖董事会印章的公司董事会第八届五次会议决议;

2、公司独立董事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有关事项的事前认可意见;

3、公司独立董事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特此公告。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0年10月23日

附件一:《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河南省人民政 府豫股批字[1998]第 28号文“关于设立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发起设立;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4100001004406。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股批字[1998]第28号文“关于设立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发起设立;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000706784652H。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经济政策,以原煤生产为主,积极发展煤炭洗选深加工,推进煤电一体化,营造大型煤电企业,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回报股东,造福社会。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宏观经济政策,做优做强煤电铝产业链,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回报股东,造福社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数额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大会通
知发出日计算;但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持股数量不足百分之十时,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无效。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表决并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9:15—9:25、9:30-11:30和13:00-15:00;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持有1/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经理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情形发生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专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以前。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专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以前。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
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决议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书面记名方式进行。 监事的表决意见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见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见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有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义务。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出席监事会会议。 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四)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附件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公司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第一条 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规范股东大会的运作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计算;但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持股数量不足百分之十时,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无效。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于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第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当日下午 3:00。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9:15—9:25、9:30-11:30和13:00-15:00;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15:00。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及表决权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各项权利,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
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删除)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及决议 (新设章节,原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列入本章节)
第三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选举和罢免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障股东选举董事、监事的权利。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
(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新设章节,原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列入本章节)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本
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议事规则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除上述修订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其他条款不变。附件三:《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促使董事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董事会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机构 第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心,对股东大会负责。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担任本公司董事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六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董事会印章。第九条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为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责: (一)董事会的日常工作联络; (二)组织召开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股东大会会议; (三)处理信息披露事务; (四)投资者关系管理; (五)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六)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董事会和董事长的职权 第十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三条 定期会议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第四章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主持及提案 第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四条 定期会议的提案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十六条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经理。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五条 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情形发生时。
第七条 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删除)
第八条 会议通知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五日将盖有董事会办公室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五章 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专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以前。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 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第六章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没有投票表决权。
第十二条 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第二十五条 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九条 决议的形成 除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经费,董事会经费包括董事会的日常活动费用和专项活动费用。 董事会经费必须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有关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董事长签字后计入当年管理费用。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三十二条 附则 在本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在本规则中,“以上”包括本数。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

除上述修订外,《董事会议事规则》其他条款不变。附件四:《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执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四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以及制订本办法,并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七条 公司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第八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
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二)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三)公司应每月向商业银行获取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六)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备案后公告。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者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公司均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时,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的支出,应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募集资金项目所在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分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予以付款;达到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超过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应报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删除)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七)独立董事及保荐机构须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的交易。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动资金事项,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超过本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后,公司应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五)实际投资金额与计划投资金额的差额超过计划金额的 30%;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应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删除)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控制制度。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删除)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1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三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新增条款,其他条款依次调整顺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出具专项说明,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专项审核报告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发行股份涉及收购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删除)
第三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募集资产后公司的盈利预测。(删除)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出售上述资产的,应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此外,董事会应充分说明出售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就该事项发表明确表示同意的意见。(删除)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报告期内涉及上述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若公司该项资产的利润实现数低于盈利
预测的百分之十,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达到盈利预测的原因,同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及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就该事项作出专项说明;若公司该项资产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相关股东(该项资产的原所有人)应在股东大会公开解释、道歉并公告。(删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办法,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除上述修订外,《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其他条款不变。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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