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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海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9年12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2-31

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修订)(经2019年12月27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融资融券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加强对业务的内部控制和管理,防范风险,维护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要求,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实施细则操作,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四条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六条 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公司总部承担。

第七条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有关反洗钱法规及公司有关反洗钱制度的要求,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等义务。

第八条 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其他相关制度规定。

第九条 公司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并就主要业务环节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业务组织架构及机构、部门职责

第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会—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信用业务部及其它相关部门—证券营业机构”的多级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 董事会在融资融券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第十二条 公司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审定年度

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

(二)听取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关于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的

汇报;

(三)审定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专业人员组成。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按“重大事项集体审议、表决通过”的原则,对会议议题进行表决。

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审核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规划,审议当期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二)审议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申请及资质持续管理事项;

(三)负责审定职责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评定产品等级;

(四)确定当期融资授信额度、融券授信额度以及单一客户授信最高限额;

(五)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确定公司融资融券利率和费率标准;

(六)确定营业机构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资格;

(七)确定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及折算率、保证金比例等信用标准;

(八)确定客户授信额度申请的分级审批权限;

(九)审定融资融券业务重大交易阀值的确定与调整;

(十)审议重大风险事项的处置方案;

(十一)审议审定其他融资融券业务的有关事项。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授权信用业务部负责人对单一客户的保证金比例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信用业务部是融资融券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对证券营业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信用业务部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各项制度及操作流程;

(二)融资融券业务的总部集中管理,如征信审核、追缴保证金通知、平仓通知、合同管理等;

(三)融资融券系统管理:包括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权限管理、业务类参数设置、提交业务需求等工作;

(四)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资券管理,包括融出资金和融出证券安排、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管理等;

(五)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并报告,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

(六)制定平仓方案、按公司授权规定执行平仓操作;

(六)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衍生产品开发、设计;

(七)制定融资融券客户服务与市场拓展的相关实施计划及相关人员融资融券业务绩效考核方案;

(八)对营业机构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组织

对营业机构进行融资融券业务检查;

(九)对营业机构融资融券推荐人进行资格管理;

(十)应当由信用业务部负责的内部报告、外部报告的职责;

(十一)组织开展对资不抵债客户的债权追索工作;

(十二)应由信用业务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融资融券合同、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进行合法性审核,提供法律咨询;

(二)协助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进行涉诉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合规管理部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融资融券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

(二)对融资融券合同、协议及业务文书等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三)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日常合规咨询,并督导合规宣传培训工作;

(四)其他与合规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风险管理一部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审核融资融券业务授权方案;

(二)审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的调整方案;

(三)对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

(四)对重大业务风险事项进行专项评估,提出风险控制措

施建议;

(五)就融资融券业务对净资本引起的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十八条 结算托管部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融资融券业务客户交易的集中清算和交收;

(二)负责融资融券业务股份和资金对账;

(三)负责开立和管理公司融资融券相关账户(含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四)按信用业务部在授权范围内的指令,完成资金从公司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向公司自有资金账户的划转。

第十九条 财务管理部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配置管理;

(二)按信用业务部在授权范围内的指令,完成资金从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向公司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划转;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财务核算。

第二十条 稽核审计部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独立、客观的稽核审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研究所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标的证券的范围定期和不定期的调整提交建议。

第二十二条 零售财富委员会客服中心(以下简称“客服中心”)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工作;

(二)负责协助营业机构进行融资融券客户回访工作,受理客户投诉并跟踪和记录处理结果;

(三)负责集中交易系统、经纪业务集中运营平台用户及权限管理;

(四)负责营业机构账户业务等柜台业务管理;

(五)负责协助融资融券相关客户服务系统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技术中心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负责融资融券系统运行维护工作,并根据业务需求升级优化系统。

第二十四条 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营业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实施及风险揭示;

(二)受理客户申请并进行资格初审;

(三)指导客户签订合同、风险揭示书等文本材料及交收工作;

(四)收集并审核客户征信及资质材料、受理融资融券授信额度申请、持续跟踪客户的资质变化;

(五)办理客户信用账户的开户、信用账户信息变更及销户等相关业务;

(六)受理客户通过柜台委托方式提交担保品及交易委托等;

(七)实时关注客户信用账户风险状况,就客户信用账户存在的风险事项及时向客户揭示有关风险,并持续跟踪风险处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预警线和平仓线、

合约即将到期等情形;

(八)负责融资融券客户的开发,业务推广工作;

(九)负责融资融券客户的服务及回访,处理客户投诉及纠纷;

(十)负责开展对本营业机构资不抵债客户的一线债权追索工作;

(十一)总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公司融资融券交易账户设置

第二十五条 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在中登公司开立并管理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

第二十六条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二十八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公司持有、担保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产生债权的证券。

第三十条 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与中登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资金交收;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与中登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交收;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融资融券交易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二节 客户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拟融资融券客户进行资格选择,符合公司资格准入标准的客户才能递交申请。公司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客户应是具备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机构。自然人需年满十八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客户、机构客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沪、深证券交易所规则禁止或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情形;

(二)从事证券交易已满半年且无重大违约记录等情形;

(三)客户普通账户内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总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账户资产来源合法合规,没有设立任何抵押或担保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四)客户的适当性风险承受能力等级需与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等级匹配,即客户的适当性风险等级不低于C4(积极型)或

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认可的其他级别;

专业机构投资者和签署了《产品或服务风险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的客户可不受前述限制;

(五)客户从事证券交易的普通账户为实名制合格账户,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并且交易结算资金已经纳入第三方存管;

(六)具备较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

(七)通过了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知识测试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八)未发生违反公司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不受于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条件限制。

科创板融资融券业务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公司科创板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客户申请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格,除具备以上条件外,不得存在以下任一禁止情形:

(一)曾受监管机构处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客户;

(二)拒绝提供开展融资融券交易所需相关资料的客户;

(三)提供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四)公司的股东、关联人,本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五)公司员工及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融资融券的客户;

(六)交易记录中曾经出现不良交易记录的客户;

(七)与公司或营业机构之间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的客户;

(八)市场信用交易黑名单中所列客户或公司认定其它不适宜为其提供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

公司可以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和市场情况,对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选择标准进行调整。由信用业务部拟定调整方案,经公司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节 客户申请的受理、审查与审批

第三十三条 客户融资融券申请由公司营业机构受理,具体工作由融资融券推荐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实行推荐人制。公司对营业机构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员工实行统一管理,组织进行统一培训,并定期举行胜任能力考试,考试合格且符合推荐人任职条件的员工可获得公司认可的推荐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推荐人在受理客户提出的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应向客户介绍业务资格申请的基本条件、公司相关的业务制度和规定,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融资融券合同条款,揭示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各类风险;推荐人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

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信用状况及实际需求等情况,对客户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满足公司客户资质标准的客户,推荐人才能出具推荐意见。

第三十六条 推荐人对客户初步征信,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出具推荐意见,报营业机构专人、营业机构合规风控管理人员及营业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信用业务部审核。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业务部受理客户申请后,对审查通过资格认定的客户,应当根据客户信用资料,开展征信调查、评分、信用等级评定、授信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业务部形成《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报告》和《客户信用评估报告》,按照公司的逐级授信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客户资格审查和授信管理流程中所形成的客户资料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四节 客户信用账户开立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客户,经公司审批同意后,签订统一制定的《融资融券合同》和《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

《融资融券合同》和《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必须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必备条款并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

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营业机构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并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四十一条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

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第四十二条 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第四十三条 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四十四条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第四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公司与客户及存管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存管银行根据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五节 融资融券交易与监控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资,以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向客户融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品种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确定的范围。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自有融券券源准备和管理按照《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券券源准备和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公司自营部门持有的证券经公司审批通过后,可以作为融券券源,需划入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后方可向客户融券。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应要求客户

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要求客户在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公司申报。

第四十九条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公司发现客户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的,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公司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五十二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申报。

第五十三条 融券卖出的委托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其委托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委托为无效委托。融券卖出标的证券的市价委托无效。如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公司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

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警戒线、平仓线、业务集中度、信用账户集中度管控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但不限于:向单一客户或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公司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占该股票总市值的比例。

信用账户集中度管控包括但不限于单一证券集中度、证券分组集中度以及融券集中度等的上限限制。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客户间融资融券及还款还券交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以卖券还款、直接还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偿还向公司融入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客户融券卖出的,以买券还券、直接还券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偿还向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客户信用账户负债合约到期前,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到期日可以顺延,具体顺延期限按与我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处理。

第六十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按与我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 融资融券实行集中交易、集中清算,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由存管银行第三方存管。

第六节 债权担保

第六十二条 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现金或证券充抵。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以及这些资金和证券产生的孳息,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六十三条 客户融资融券后,公司根据维持担保比例对客户信用账户进行逐日盯市。当该比例低于平仓线时,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

客户经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作为担保物。

第六十四条 客户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客户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

(一)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后,未在公司要求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到规定标准的;

(二)客户信用账户负债合约到期以及出现约定的提前终止

合同情形时,债务未能完全偿还的;

(三)客户发生违反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六十五条 强制平仓指令由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实施强制平仓后仍不能全部收回资金证券及利息费用的或虽未强制平仓,但客户信用账户已出现资不抵债情形的,信用业务部负责组织对客户的债权追索工作,营业机构负责开展对客户债权的一线追索工作,法律事务部提供法律专业支持。

第六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合同中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罚息;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罚息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公司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融资融券合同以及公司与客户签署

的其他协议中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六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七节 权益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第七十条 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征求客户的意见,征求客户意见及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如下: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涉及投票权的,公司在证券发行人公告相关事项后在公司官网上进行公告,客户按照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约定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在征集客户的投票意愿后,按照客户的投票意愿以证券发行人提供的投票方式代客户行使投票权;如客户与上市公司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应当在征求意见阶段向公司说明,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投票回避的规定,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按客户的意见进行投票。公司保留客户的投票记录,发生争议时,以该记录为准。

第七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资金划入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七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分派的证券划入公司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公司应当在证券到账后,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七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公司按照与客户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向客户收取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七十五条 公司与客户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八节 融资融券息费

第七十六条 公司根据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公司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罚息等相关费率标准。

第七十七条 公司依据客户实际占用的资金或证券及自然日天数,计提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息费按日计提,定期或不定期扣收,具体扣收事

宜按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息费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七十九条 公司融资融券息费率包括融资成本、运行成本、风险补偿、合理利润等。

第八十条 公司对客户的逾期债权按照双方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收取罚息。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八十一条 公司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指标。相关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第八十二条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授权分级审批方案不定期由信用业务部、风险管理一部进行评估。经评估,如需调整的,经公司审定通过后执行。

第八十三条 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授权管理。各部门在实施业务操作时,不得超越授权权限。

第八十四条 信用业务部对风险限额管理、风险账户分布及处置、坏账、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并报告,提出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五条 风险管理一部对融资融券业务的运作情况实施独立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信用业务部设置专岗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逐日盯市,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市场情况应加强跟踪,当发生异常变化时,及时向风险管理一部通报。

信用业务部根据业务规模、集中度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参考证券交易所有关公告等,定期或不定期提交标的证券范围及保证金比例、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调整方案,研究所对调整提供建议,信用业务部综合研究所建议,提请风险管理一部审核,经信用业务执行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营业机构指定人员对本机构信用业务进行同步盯市,并按规定及时跟踪处理本机构预警事项及债权追索。

第八十七条 信用业务部应持续改善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账户、担保物及交易行为的风险评估方法,提高业务运行的安全程度。

第八十八条 客服中心、信用业务部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营业机构应加强对客户和融资融券推荐人的管理,切实履行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的责任。

第五章 投资者教育

第八十九条 为使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工作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公司由客服中心牵头负责组织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工作。

第九十条 客服中心为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整体安排和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制定并不断完善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流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对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的内容、方式和方法等进行部署和安排,对营业机构开展融资融券投资的教育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十一条 各营业机构为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具体执行

部门,在客服中心的统一指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工作。有关工作内容报客服中心备案,并接受监管部门及公司相关部门的督导、检查。

第六章 信息报告

第九十二条 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登记结算机构等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规定和要求报送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数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三条 信用业务部等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融资融券业务进行检查,督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及各项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

第九十四条 稽核审计部定期或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法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事后稽核。

第九十五条 严禁证券营业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对发现擅自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或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的,公司将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第九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业务规则的证券营业机构,公司将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或限制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等措施。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业务规则的责任人,按照公

司的相关制度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开除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由信用业务部门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国海发[2015]47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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