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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回复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06-20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回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高新”、“上市公司”或“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披露了本次交易的预案及相关文件,于2019年6月6日披露了本次交易的正式方案及相关文件。2019年6月13日,贵所下发了《关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19]第16号)(以下简称“《重组问询函》”)。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作为长春高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对《重组问询函》中涉及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的事项答复如下,请贵所予以审核。

除特别说明外,本回复所述的词语或简称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可转换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释义所定义的词语或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一部分:关于业绩补偿承诺

问题二:本次交易以发行股份及可转换债券方式向金磊、林殿海购买金赛药业29.5%的股权。请你公司说明将业绩补偿方式约定为现金补偿的原因,并结合交易对手方相关情况分析其是否具备足够的现金补偿能力。请独立财务顾问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将业绩补偿方式约定为现金补偿的原因及合理性

(一)该业绩补偿方式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之“八、《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应当如何理解?”之回复,“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如构成借壳上市的,应当以拟购买资产的价格进行业绩补偿的计算,且股份补偿不低于本次交易发行股份数量的90%。业绩补偿应先以股份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

在本次交易前,金赛药业已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本次交易中,交易对方金磊、林殿海不属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本次交易亦不构成借壳上市。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与交易对方自主协商是否进行业绩补偿,以及业绩补偿的方式和相关具体安排。本次交易中业绩补偿方式的约定符合《重组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的相关规定。

(二)该业绩补偿方式系交易双方市场化协商结果,具有商业合理性

为充分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经交易双方商业谈判,本次交易对方愿意以现金方式承担业绩补偿责任。本次交易中业绩补偿方式的约定是在证监会现行规定的框架下,交易双方公平、自愿的磋商结果,该业绩补偿方式有助于交易的顺利实施,具有商业合理性。

二、交易对方具备足够的现金补偿能力

(一)交易对方具有较强的财务实力

本次交易对方金磊为金赛药业的创始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林殿海长期作为金赛药业的自然人股东,拥有较强的财务实力,能保证其履行协议项下的业绩补偿义务,履约保障性较强。

(二)交易对方诚信状况和资金实力良好

交易对方已承诺最近五年内未受过与证券市场有关的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不存在未按期偿还大额债务、未履行承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等情况。交易对方信用状况良好,且通过多年经商及投资积累,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此外,本次交易完成后,交易对方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后续交易对方可通过上市公司分红、在满足约定条件时减持上市公司股票等方式取得资金作为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资金来源。

(三)业绩补偿的保障措施

根据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署的《发行股份及可转换债券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交易对方金磊、林殿海于本次交易中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可转换债券在12个月锁定期届满后,在标的公司实现净利润达到《业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各年度承诺净利润的条件下,按比例分三期解除限售;且在交易对方未履行完毕全部补偿义务(包括业绩补偿和标的资产减值补偿)的情况下不得解除限售。本次交易通过上述锁定期安排,有效保障了业绩补偿的可行性。

综上,本次交易对方金磊、林殿海具有较强的财务实力,信用状况和资金实力良好;同时本次交易中设定了锁定期安排等业绩补偿的保障措施。交易对方具备足够的现金补偿能力,且相关安排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经核查,独立财务顾问认为:

本次交易中,交易对方金磊、林殿海不属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本次交易亦不构成借壳上市。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与交易对方自主协商是否进行业绩补偿,以及业绩补偿的方式和相

关具体安排。本次交易中业绩补偿方式的约定是在证监会现行规定的框架下,交易双方公平、自愿的磋商结果。该业绩补偿方式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充分维护了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本次交易对方金磊、林殿海具有较强的财务实力,信用状况和资金实力良好;同时本次交易中设定了锁定期安排等业绩补偿的保障措施。交易对方具备足够的现金补偿能力,且相关安排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四部分:其他事项

问题十:报告书显示,交易对方金磊持有金赛药业24%的股权,其中281,280股股份(占金赛药业总股本的0.39%)涉及潜在争议。为避免该事项对本次交易进度产生影响,经金磊与你公司协商同意,金磊所持金赛药业0.50%股权不参与本次交易,本次收购金磊所持金赛药业的23.50%股权。请你公司说明上述股权涉及争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公司是否拟于争议解决后继续收购金磊所持金赛药业0.50%股权,如是,请进一步说明相关安排以及是否与本次重组构成一揽子交易。请独立财务顾问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关于上述股权涉及争议事项具体内容的说明

关于争议股权,吴晓辉先后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金磊。相关诉讼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第一阶段:吴晓辉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日,原告吴晓辉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欠款纠纷为案由对被告金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磊向吴晓辉给付欠款1,755,433元;(2)依法判令金磊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自2017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金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吴晓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金磊曾以书面形式将其持有的金赛药业281,280股股份转让给吴晓辉,此后金磊不定期向吴晓辉支付分红款,但2017年4月金磊以短信方式承诺于2017年7月给付分红款1,755,433元后一直未支付。吴晓辉向法院递交了由金磊于2001年10月9日

单方面出具的《股份转让证明书》及相应的短信截屏,其中《股份转让证明书》的全文为:“兹证明金磊先生同意转让其持有的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共281,280股(贰拾捌万壹仟贰佰捌拾股)给吴晓辉先生。特立此据。”

2018年5月23日,金磊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书》。2018年5月2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5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金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吴晓辉与被告金磊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金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6月5日,原告吴晓辉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吉0105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晓辉撤回起诉。

上述两个《民事裁定书》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为了区分,2018年5月28日的(2018)吉0105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为“《移送裁定书》”,2018年6月5日的(2018)吉0105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为“《撤诉裁定书》”。

(二)第二阶段:吴晓辉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磊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吴晓辉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6月5日,原告吴晓辉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给付价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对被告金磊提起诉讼,吴晓辉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2018年4月2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致。

2018年7月15日,金磊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书》。2018年8月14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吉0104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年5月2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5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金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后,吴晓辉与金磊均未对此裁定提出上诉。现原告吴晓辉又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向我院提起诉讼,但因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已明确该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案件不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

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金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吴晓辉不服上述裁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民辖终1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吉0105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送达后原审法院应依法移送,上诉人虽对该案享有撤诉权,但应在该裁定宣判前或向受移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在该裁定宣判后向未取得受移送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裁定后再次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了本案并再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8年12月2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5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晓辉的起诉。

吴晓辉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于2019年1月4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3月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金磊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金磊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05民初654号《撤诉裁定书》,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3月28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05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吉0105民初654号《撤诉裁定书》。

(三)第三阶段:吴晓辉再次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3月,吴晓辉不服《移送裁定书》,再次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综上,关于争议股权目前主要处于诉讼程序和司法管辖权争议阶段,尚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

二、争议解决后上市公司是否收购金磊所持金赛药业0.50%股权尚未确定目前,上市公司未就交易对方金磊所持的剩余0.50%股权如何处理作出任何约定。未来,在相关股权争议解决后,若金磊拟自愿转让剩余0.50%股权,上市公司将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决定是否收购该等股权以及具体的收购方式。因此未来是否收购该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与本次重组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三、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上市公司与金磊签署的交易协议,并对交易对方金磊进行了访谈,经核查,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市公司未就交易对方金磊所持的剩余0.50%股权如何处理作出任何约定,上市公司未来是否收购该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与本次重组不构成一揽子交易。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回复》之签章页)

项目主办人:
蔡诗文田 斌崔登辉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9日

(本页无正文,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回复》之签章页)

项目主办人签名:

吕雷

范凯

项目协办人签名:

刘明

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9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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