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和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日常关联交易的
框架协议
二○二一年三月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21年 月 日在重庆市签订: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器装备集团”),系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国有企业,隶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社会公众股(A股、B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深交所”),住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背景
(1) 兵器装备集团是长安汽车的实际控制人。
(2) 长安汽车及其附属企业与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之间存在长安
汽车及其附属企业向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采购整车、零部件、工程物资、物流服务、劳务、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以及提供技术许可、技术服务、生产协作、销售汽车产品及附件、材料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经常性交易。
(3) 长安汽车及其附属企业与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之间的上述经
常性交易行为构成了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交易。
(4) 为维护长安汽车全体股东之利益,双方经协商,同意就前述经常性交
易签署本协议,以法律文件之形式明确长安汽车(包括其附属企业)及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在有关交易中须予遵循的基本原则,及相互之权利义务。
协议
第一条 基本原则
1、本协议旨在明确长安汽车及其附属企业与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在实施上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经常性交易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双方在日常经营中达成的具体交易,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基础上,另行订立相应的实施合同。如本协议与实施合同有冲突,应以本协议规定的条款为准。
2、有关各方就具体交易订立的实施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必须是在公平合理的以及如同与独立第三方的正常商业交易的基础上确定的。在任何情况下,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均不得要求或接受长安汽车(包括其附属企业)在任何一项交易中给予其优于给予独立第三方的条件。如实施合同违反前述规定,兵器装备集团应当就因此而给长安汽车(包括其附属企业)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
第二条 经常性交易
1、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向长安汽车(包括其附属企业)供应或提供零部件、工程物资、物流服务、生产协作、劳务、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的条件不得逊于该企业向独立第三方供应物资或提供服务的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兵器装备集团承诺将促使其附属企业优先供应给长安汽车(包括其附属企业)。
2、长安汽车及其附属企业向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提供技术许可、生产协作、采购整车、零部件、工程物资、物流服务、劳务、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向独立第三方采购的条件。在具体交易中,长安汽车及其附属企业在综合考虑和综合比较交易条件的基础上,有权选择从第三方采购某类或若干类物资或服务。
3、长安汽车及其附属企业销售汽车产品及附件、材料,在交易价格、商务政策(折扣、折让等)、广告支持、形象建设、售后服务等方面,对兵器装备集
团的其他附属企业和其他社会销售商执行统一的标准。
4、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交易的交易内容、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依照有关各方签订的实施合同确定。
第三条 定价原则
长安汽车及其附属企业与兵器装备集团的其他附属企业之间各项具体交易的定价,需要按本条的总原则和顺序确定:凡有政府(含地方政府)定价的,执行政府定价;凡没有政府定价、但有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市场价(含招标价);前三者都没有的,执行协议价格。
第四条 协议的履行
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有关经常性交易的履行以遵守深交所上市规则有关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为先决条件,长安汽车并应当根据深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
1、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
2、因本协议及有关的实施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本协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条 其他事项
1、本协议于兵器装备集团、长安汽车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盖章后,自长安汽车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
2、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经本协议各方同意,本协议之有效期可以延长。
3、?本协议一式四份,兵器装备集团和长安汽车各执二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双方签署: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