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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利办:监事李弓关于《关于对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8-12

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李弓关于《关于对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0〕第106号),监事会主席于秀芳所发书面意见,并未征求本人意见,本人认为相关问题回复与事实不符,相关问题的本人意见如下:

问题3:你公司监事会于7月23日审议通过《关于召开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称,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据相关规定就上述股东提请事项通知到全体董事,亦未召集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且亦未在收到股东相关请求后10日内作出反馈。请你公司监事会说明作出前述结论的依据,是否履职尽责,是否足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监事李弓回复意见:

2020年7月17日,监事李弓收到股东彭聪及百达永信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相关议案,并于7月20日将其转发给其他监事。同日,公司投资发展部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前述函件及议案发给监事会主席。

收到前述文件后,监事会与董事会秘书黄海勇、证券代表寇永仓、公司投资发展部进行了核实,三方均确认于2020年7月6日收到股东彭聪、百达永信发送的提请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文件,但截至2020年7月16日,董事会未召开会议就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策,亦未作出反馈。

在已经确认前述事实的基础上,2020年7月21日,监事会主席于秀芳通过邮件通知召开公司第八届监事会2020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关于召开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2020年7月23日举行的监事会会议上,监事会主席于秀芳女士宣读的监事会提案,亦再次确认,监事会已经核实了上述过程,遂监事会以3名监事均表决同意

的结果通过前述议案,同意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因此,公司监事会依法核实了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在法定期间未获反馈的事实并作为了监事会表决的事实基础,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规定作出由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履职尽责。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因公司董事会未在收到股东彭聪、百达永信请求后10日内作出反馈,股东彭聪、百达永信有权请求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在核实确认前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有效,据此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依据充分。

问题4:你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披露的《关于监事会取消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称,截至2020年8月4日24时,股东未能按要求向监事会提供证明文件,董事会也未按照上述规则提供书面反馈意见。请你公司监事会说明关于就提供证明文件的要求和时限等通知相关人员的过程、文件内容的具体要求、所提要求是否具体、明确、可行以及未能获得相关文件是否构成需取消股东大会的实质障碍。结合第3问,请你公司监事会说明作出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依据与取消股东大会的依据是否矛盾,你公司监事会取消股东大会是否合法合规。监事李弓回复意见:

监事会未就提供证明文件的要求和时限等通知相关人员,未说明文件内容的具体要求。

1.在收到关于《关于召开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事会2020年底四次临时会议的通知》前,监事会其他成员王进、于秀芳从未与本人沟通过关于股东及董事会应提供何种证明文件。

2.通过《关于召开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事会2020年第四次临时会议的通知》及《关于取消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后,本人方获悉监事王进、于秀芳所称证明文件为①提案股东曾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不同意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证明文件及②董事会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3.本人认为,监事王进及于秀芳要求股东及监事会提供的前述文件均系全体监事会均明确知晓根本不存在,股东及董事会也就根本无法提供的文件。监事王进、于秀芳均系股东彭聪、百达永信提议罢免的监事,罢免两位监事的议案本拟在临时股东大会上进行审议。在2020年7月23日,包括两位监事在内的监事会全体成员均已认定“2020年7月 6日,股东彭聪及百达永信就上述议案发送至彭聪、黄海勇及投资发展部工作邮箱,提请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据相关规定就上述股东提请事项通知到全体董事,亦未召集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且亦未在收到股东相关请求后10日内作出反馈。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据相关规定就上述股东提请事项通知到全体董事,亦未召集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且亦未在收到股东相关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反馈”,并在此基础上,一致表决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据此,监事王进、于秀芳明确知晓公司董事会未曾就股东彭聪、百达永信的请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反馈。

但在2020年8月5日,两位监事却以提案股东未向监事会提交“其会提供其曾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不同意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证明文件”、董事会未向监事会“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即实际上是要求股东及董事会提交两位监事已经事先确认并不存在的文件。两位监事先以董事会未作出“反馈”为依据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发出通知,后又要求董事会及股东提交“反馈”并以未提交“反馈”为由取消会议,前后作法明显有违逻辑,存在重大矛盾。

两位监事以股东及董事会未提供其明知并不存在的文件为由取消会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取消临时股东大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规定,侵害了股东依法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

问题5:结合前4问,说明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是否存在限制股东合法行使权利的情形,如是,请及时改正;如否,请说明理由及对股东提出具体、明确、可行的改进建议。

监事李弓回复意见:

公司监事会决议取消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位监事据以取消会议的三个理由均存在明显瑕疵、逻辑上自相矛盾。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拟审议罢免王进、于秀芳监事职务的情况下,监事王进、于秀芳决议取消会议具有为了避免自身被罢免、阻碍股东行使权利的恶意。无故取消会议行为导致股东无法通过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拖延、限制了股东合法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为了依法履行监事职责,本人在监事会会议上已经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但未被采纳。

问题6:你公司监事会取消本次股东大会的理由之一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显示,律师认为公司监事会召开的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监事会的结论性意见相同。

问题6-2:请你公司监事会说明,认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干扰监事会正常履职的原因和具体情形,以及法律意见书内容影响中小股东的合理判断的原因和具体情形。

监事李弓回复意见:

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系据公司委托出具《关于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性之法律意见》,并对关于临时股东大会提案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关于临时股东大会提案内容的合法有效性、关于监事会

召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合法有效性发表了明确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不存在干扰监事会正常履职、影响中小股东合理判断的内容。并且,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关于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性之法律意见》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7月31日公告,均晚于公司监事会第八届监事会2020年第二次临时会议的时间(2020年7月23日)、公司监事会发布《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时间(2020年7月24日),不存在干扰监事会正常履职的情形,亦不存在影响中小股东的合理判断的情形。

问题6-3:请你公司监事会说明是否曾自行聘请律师对我所关注函的问题发表意见。如监事会曾自行聘请律师,请进一步说明聘请律所的名称、聘任协议以及未披露法律意见书的原因。如监事会未曾自行聘请律师,同时又不认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发表的意见,请说明监事会是否履职尽责,并说明依据该理由取消股东大会是否合理、合法、合规。监事李弓回复意见:

公司监事会未曾自行聘请律师对于贵所关注函的问题发表意见,更未曾向公司提交其聘请律所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拒不披露其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1)本人认可由公司委托、由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性之法律意见》。

(2)针对于以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为由取消会议,本人始终持反对意见,依据该理由取消股东大会不合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本人已经向监事会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履职尽责:

“Ⅰ.经核查,深交所公司部关注函〔2020〕第 99 号关注函明确要求“请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说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你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是否存在影响本次股东大会合法召开的情形及应对措施,并请你公司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依据监管机构要求,是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分别说明,并由公司委聘律师进行核查并说明意见,公司聘请律师进行核查符合监管要求,且

符合法律规定,无可厚非!

Ⅱ.经核查该律所的法律意见书,其结论与监事会决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决议一致,认为监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符合程序规定,论证监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从逻辑和事实上都不可能妨碍监事会履职,更不会影响中小股东的判断!因此,本次议案以上述理由取消临时股东大会是明显牵强附会的借口,完全不成立。 ”

问题7-1: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8号——股东大会》的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非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该召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东大会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请你公司监事会说明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具体为筹备股东大会做的准备工作,是否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进一步说明监事会是否履职尽责,以及依据理由(3)取消股东大会是否合理、合法、合规。

同时,请你公司说明,在监事会提出由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见证的情况下,你公司投资发展部未采纳监事会意见进而确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见证机构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原因及合法合规性。

监事李弓回复意见:

据本人了解,监事会未就由聘请律师事务所见证股东大会进行作出决议,未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本人认为由中伦律师事务所负责见证事宜合法合规,监事会以此为由取消股东大会不合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履行监事职责,本人已经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

“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是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并曾见证了 5 月份召开的2019 年度股东大会,见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并无不可。

Ⅱ.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曾于 2020 年 6 月 3 日出具了《关

于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法律意见》,该律师事务所认为股东彭聪、百达永信的董事、监事的任免议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暂且不论该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从该法律意见书可以明显看出,该律所的意见明显与监事会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相矛盾,即该律所对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持否定态度,故该律所显然无法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因此,公司委托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次见证律师符合法律规定及符合本次会议的实际情况。至于监事会坚持拒绝由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见证股东大会、坚持由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在先出具否定性意见的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系滥用权力,故意阻碍会议。

退一步讲,即使某些监事认为见证律师不方便其操纵,完全可以提出意见,提议更换,这也不应成为取消股东大会的理由! ”

监事:李弓

2020年8月10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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