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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大洲:关于张天宇纠纷案诉讼进展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19-11-12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天宇纠纷案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新大洲”)于2019年4月23日披露了深圳市尚衡冠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本公司第一大股东,以下简称“尚衡冠通”)、黑龙江恒阳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农业集团”)、本公司、陈阳友与张天宇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详见披露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关于累计诉讼、仲裁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45)、《关于公司发现新增违规担保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9-046)。

一、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2日签发的《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36号),主要内容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案涉《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时,陈阳友并未提供新大洲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新大洲公司现亦明确表示拒绝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虽然陈阳友作为新大洲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但新大洲公司系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及证券市场秩序的维护,债权人对其为股东提供担保更需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张天宇认可其签订协议时,曾要求陈阳友提供新大洲公司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陈阳友并未提供。据此可以确定,张天宇对上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明知,张天宇亦应知陈阳友无权代表新大洲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对新大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天宇依据该协议中关于新大洲公司在合同无效或撤销,亦应对张天宇未受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要求新大洲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七十一条关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天宇与行为人陈阳友应按照过错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新大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1、维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2、变更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恒阳农业集团、陈阳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张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6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尚衡冠通、恒阳农业集团、陈阳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本公司无需对尚衡冠通向张天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会对本公司当期或后期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三、备查文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36号)。

以上,特此公告。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年11月12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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