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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
公告日期:2014-10-1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 
当事人: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东街9号。
路联,男,1962年7月出生,时任金谷源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张春生,男,1982年2月出生,金谷源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谷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谷源、路联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张春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谷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2年1月13日,金谷源因经济纠纷被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宏图)起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金谷源归还借款人民币99,712,9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人民币35,178,714元。2012年2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2月23日以(2012)冀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金谷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昆山宏图借款73,916,570元及损失3,695,828.5元。驳回原告昆山宏图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3日送达。
在此期间,金谷源未发布临时公告进行披露,亦未在2012年4月27日公告的2011年报中进行披露。
二、昆山宏图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7月2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73,916,570元及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本金25,796,340元及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此期间,金谷源未发布临时公告进行披露,亦未在2012年8月21日公告的2012年半年报、2013年4月27日公告的2012年年报、2013年8月2日公告的2013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
三、2013年8月20日,金谷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昆山宏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2013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此期间,金谷源未发布临时公告进行披露。
四、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金谷源发出(2013)冀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指定金谷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5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金谷源下达2013)冀执字第13号报告财产令。责令金谷源在收到此令后五日内,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2013年8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冀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2013年10月16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下达(2013)石铁指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制被执行人金谷源法定代表人路联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
 2013年10月16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下达(2013)石铁指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谷源银行存款一亿四千三百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3年10月23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向金谷源下达(2013)石铁指执字第3号限制高消费令。
金谷源直至2013年12月7日才发布临时公告对公司重大诉讼事项进行披露。
金谷源诉讼金额合计134,891,624元,占公司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70,915,543元的78.92%。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项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的,应当及时披露”的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
金谷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既未及时发布临时公告对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事项予以披露,亦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2年年度报告、2013年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时任金谷源董事长、董事长兼总裁路联,在对诉讼事项知情的情况下,从未向历次董事会议报告,亦未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报告,造成其他时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该重大诉讼事项直至2013年10月20日均前不知情,并导致金谷源违法行为在2013年10月20日后仍然持续一个多月,是金谷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金谷源董事、董事会秘书张春生,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对诉讼事项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勤勉尽责履行信息披露工作职责,及时发布临时公告,是金谷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其他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公司情况说明、法院判决及有关司法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春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在此事件上董事长存在重大失误。第二,其本人主动召集会议自查涉诉事项。第三,其积极组织草拟公告并督促时任董事长签发。第四,根据《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司公告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最终由董事长签发。第五,其本人再次于2013年12月8日组织全体董事高管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单位进行了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学习,致力于能够再次加强各位核心人物的信息披露意识。请求免于处罚。
根据金谷源审议相关临时信息会议纪要及公司公告、当事人陈述提出的补充证据材料和我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核实验证等有关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中第一条、第五条与本案对其责任认定无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忠实、勤勉履职,我局对张春生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我局决定:
一、对金谷源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二、对路联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对张春生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证监局
           20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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