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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纺织A:公司章程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0-09-04

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经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 2

第三章 股份 ......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6

第一节 股东 ...... 6

第二节 股东大会 ...... 10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 18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 19

第五章 董事会 ...... 23

第一节 董事 ...... 23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35

第四节 独立董事 ...... 36

第六章 党建工作 ...... 40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 40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 ...... 40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权 ...... 40

第七章 监事会 ...... 41

第一节 监事 ...... 41

第二节 监事会 ...... 43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 44

第八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4

第九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 47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7

第二节 内部控制和审计 ...... 51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51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52

第一节 通知 ...... 52

第二节 公告 ...... 53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53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 53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54

第十二章 公司章程修改 ...... 57

第十三章 附则 ...... 5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函(1994)15号文件批准,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本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的手续。 第三条 本公司于1994年5月19日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首次向境内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6,800,000股,于1994年8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1994年6月28日,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外资股为25,000,000股,于1994年8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本公司的注册登记名称为:深圳市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SHENZHEN TEXTILE(HOLDINGS)CO.LTD.(缩写为“STHC”)。 第五条 本公司的法定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3号深纺大厦6楼,邮政编码518031。第六条 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1,274,149元。第七条 本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本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深圳市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改组后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本公司的全部资产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和持有的股份为限对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是指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第十四条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是:肩负“坚守制造业,做精光学膜”的企业使命,发扬“崇尚科学,拼搏进取”的企业精神,秉承“质量、规模、效益和核心竞争力提升”的发展理念,不断做强做大以偏光片等光学膜为主导的高新技术产业,统筹发展高科技产业投融资、纺织服装、进出口贸易、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物业租赁与经营管理等其它产业,使公司发展成为最受尊敬、最具创新能力、国际一流的偏光片等光学膜高科技企业集团,为全体股东谋求良好的经济效益,为国家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本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偏光片等光学膜产品;酒店、物业租赁与经营管理;生产、加工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装饰布、带、商标带、工艺品(不含限制项目);百货、纺织工业专用设备,纺织器材及配件、仪表、标准件、纺织原材料、染料、电子产品,化工产品、机电设备、轻纺产品、办公用品及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第十六条 本公司的经营方式为:投资开发、合资合作、控股参股、生产加工、展销买卖、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咨询服务及进出口贸易(自营代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七条 本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八条 本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九条 本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本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的内资股及境内上市外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1994年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23,800,000股,成立时向本公司唯一发起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发行82,000,000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66.24%。发起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原公司的

存量净资产209,209,054.81元中的82,000,000元折为82,000,000股,作为原公司改组后的本公司国有股本,由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持有。出资时间为1994年。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11,274,149股,本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11,274,149股,其中,人民币普通股461,774,149股,境内上市外资股49,500,000股。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子公司(包括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董事会提议,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股票可以用货币认购,亦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认购,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利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注销股份应向本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2个月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以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以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以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份而导致其持有5%以上股份的,其在6个月以内卖出该部分公司股票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董事会在前款所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五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

(六)维护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八)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九)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十)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十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向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的权利;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对于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该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四十条 本公司股东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依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本公司承担责任;

(五)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六)对改善和提高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本公司的发展,保守本公司机密;

(七)维护本公司利益和声誉,反对和抵制有损本公司利益的行为;

(八)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 股东大会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本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包括审议批准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以及投资计划的编制与调整);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交易事项:

1、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以上的投资项目;

2、公司主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3、在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

4、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进行的投资项目;

5、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且国有经济主体(市属国企、央企、其他地方国企)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投资项目;

6、涉及主业范围内的控股权变动事项、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或对市属国资国企战略布局有重要意义的国有产权变动事项,且导致失去控股地位的;

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须报国资监管机构决定或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本公司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举行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以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五)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六)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计算;但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持股数量不足时,董事会有权取消临时股东大会。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还将按照法律、法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身份的确认以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前述20日或15日的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在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时,须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审议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四条 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股票账户卡。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须按照证券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身份认证,经过身份验证后,方可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 第五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六条 代理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五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六十条 监事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三)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不得提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确需将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提前的,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新定召开日前至少20天、临时股东大会新定召开日前至少15天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会议召集人;

(四)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召集人提出。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公司章程第七十条有关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第七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内资股享有同等的权利。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七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八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告知公司全体股东;如果关联交易金额较大,则该等通知中应当简要说明进行该等交易的事由;在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应当将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大会说明并回答公司股东提出的问题;然后,按照本章程本节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关联交易金额、价格等事项逐项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其中应当载明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应当记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10年内不得销毁。第九十一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第九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分别列明出席会议的内资股东和外资股东及其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该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及方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否则,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九条 选举董事采用累计投票制,每位股东拥有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数,每位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选票投向某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任意分配给其有权选举的所有董事候选人,或用全部选票来投向两位或多位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董事选举投票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公司对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二)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每位投票股东必须将自己应有票数具体分配给所选的董事候选人。但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投票的公正、有效。

(三)董事的当选原则: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的半数。否则,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对得票相同但只能有一人能进入董事会的两位候选人需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本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其董事职务自事实发生之日起自动解除。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本公司董事。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权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十)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而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有权做出决定归属公司所有;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本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及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并详细阐明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会应做出回避决议。在董事会做出决议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涉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属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在董事会阐明其观点,但是不应当就该等事项参与投票表决。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如属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就该等事项授权其他董事代理表决。

董事会对与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在接到董事辞职报告2个工作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

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的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本公司的经营重大决策。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由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本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方案以及发行新股、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七)拟订本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八)决定本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拟订本公司的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确定本公司的派息、分红、配股和发行股票的基准日期;

(十一)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和更换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拟订公司薪酬制度;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及年度考核结果;

(十八)拟订股权激励计划的方案及其他对公司员工的长效激励方案,并组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及其他对公司员工的长效激励方案;

(十九)审议批准下属企业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二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权限范围内的产权公开交易事项;

(二十一)审议批准主营业务收入、管理费用、利润总额超预算20%以上的预算调整事项;

(二十二)审议批准为公司涉及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证券发行、融资、

合并、分立、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提供服务之中介服务机构的聘任和费用确定事项;

(二十三)审议批准本公司涉及融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事项;

(二十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资产管理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帮助、委托贷款等对外借款行为需经董事会审议,但两种情况除外:(1)存贷款业务属于企业主营业务的;(2)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董事会审议此类对外借款事项时,需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非关联董事表决通过,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借款份额。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借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审议同意。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公司董事担任。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董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代表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签署本公司股票、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无法预测的紧急情况下,对本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

(七)审核批准募集资金支出和单笔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资金支出的支付事项以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需经董事长审核批准的资金或费用支出事项;

(八)审核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与分析报告、投资项目分析报告;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原则上应针对具体事件或有具体金额限制,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其职务的,由1/2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2次,会议至少有1/2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但有紧急事由时可随时召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五)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或者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时限为3天。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议程;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实行每一名董事1票的表决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需国家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应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监管机构报告;

(八)《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独立董事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3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在其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人士;

(二)持有、控制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以及他们的配偶、直系亲属;

(三)在持有、控制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四)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五)在控股股东的附属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六)正在或在其被提名为独立董事日前12个月内曾为公司或者附属企业、控股股东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七)与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士或者是该等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或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八)公司章程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担任独立董事除应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公司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二)社会信用良好,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三)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会、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被提名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被提名人未被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告知提名人并说明理由,并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除《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董事职权外,独立董事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

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必要时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其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就公司特定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二)、

(三)、(四)、(五)和(六)项规定的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1/2以上的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项职权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审计和咨询结果。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项所称特定事项包括: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当年盈利但年度董事会未提出包含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预案;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含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七)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就前款所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

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如有关事项需要披露,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意见不一致时,董事会应当分别披露各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并披露,对公司规范运作、公司及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并提供充分依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应当保持独立性。出现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时,独立董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不符合独立性条件的,独立董事应当提出辞职。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

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党建工作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第一百五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设立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委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委、公司纪委设党群工作部作为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团委等群团组织。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党委职权包括:

(一)发挥党的领导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开展工作;

(二)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在本企业贯彻执行;

(三)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四)参与决策公司重大人事任免,讨论研究公司“三重一大”事项;

(五)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党员和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六)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七)公司党委对董事会、经营班子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纪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究、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四)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六)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

(七)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

(八)进行问责或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九)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

(十)保障党员权利;

(十一)其他应由纪委承担的职能。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其中至少1/3的成员由本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和更换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其余成员由股东代表担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公司章程第五章有关累积投票制的规定适用于选举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有公司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必须具备独立性,不得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直系亲属、配偶或在生活上依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担任。至少半数以上监事在近2年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连续2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的,公司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职责和行为规范:

(一)监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

(三)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五)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六)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1名。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

监事会主席为监事会召集人。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设监事会秘书及监事会办公室,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公司的财务;

(二)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其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但有紧急事由时可随时召集。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时限为3天。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应当由2/3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会会议决议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决议,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所通过的决议应有1/2以上监事表决同意才能生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和表决。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监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八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总经理由董事长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1/2。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根据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和协议;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向董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九)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决定本公司职工的雇(聘)用、工资、福利、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解聘或辞退;

(十一)签发本公司日常行政、人事、财务和其他业务文件;

(十二)决定除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资产处置、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资产管理、融资、投资调整、工程项目调整或结算、预算调整等事项;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无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一百八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董事会的授权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向董事长报告,并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其行使职权。

第一百八十七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规定: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董事会相关决议,不得擅自变更或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如客观条件或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三)如董事作出的指令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要求董事首先按公司章程或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擅自变更或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以及未如实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真实情况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九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公司盈利且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公司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情况进行半年度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

1、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当年盈利,且未分配利润为正数;(2)公司未来12个月内不存在需累计支出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的重大资本性支出的情形(公司发行股票募资资金项目所进行的资本性支出除外)。

2、公司实施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在符合利润分配政策、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情况提议公司进行半年度现金分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同时,公司在任何连续三个会计年度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四)发放股票股利:

公司根据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同时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公司总经理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有关股东回报规划的规定,结合公

司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况、公司发展所处阶段、资金需求、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利润分配的建议方案。

2、公司董事会在考虑公司经营层所提出的公司利润分配建议方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公司发展所处阶段,资金需求、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等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制订公司的年度或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3、公司的年度或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股东大会审批通过后方可予以实施。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以及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同时,公司应当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等,并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包括现金分红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及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

3、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还应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公司分配给该股东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分红、派息和其他合法收入一律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境内上市外资股股利的外汇折算率的确定,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做出规定,应当按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所涉外汇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

第二节 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风险管控,有效控制公司经营风险。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二百条 本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二百零一条 本公司聘用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百零三条 经本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

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零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零六条 本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1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但公司应当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以电话方式告知收件人,并保留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及电子邮件回执至决议签署。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做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公司是永久性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终止期限规定,但本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因特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受到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因有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登报公告。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在10日内通知公司知晓的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接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理公司债权、债务;

(五)结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于公司债权申报期间内,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公司存续,但不得再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的许可,不得处理公司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公司章程修改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条 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中所称的“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是指为保证公司能够正常运营的基本的管理体制,涉及公司内部运行的方方面面;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等的要求,及时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保证公司具有良好的生产经营程序。

(五)本章程中所称的“公司的具体规章”,是指为具体操作、实施和执行公司的各项基本管理制度而制定的具体实施或管理办法、业务流程、细则、指引等。总经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的相关基本管理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本章程中所称的“融资”,是指公司向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的行为,主要包括综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技改和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证融资、票据融资和开具保函等形式。

(七)本章程所称的“净资产”,是指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登记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以前”、“以后”,都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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