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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悦城: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8-30

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1年8月27日经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版)》(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作为《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附件。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存续期内,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银行市场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三条 公司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本制度,并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制定并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如作为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增进机构,应比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原则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职责第七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财务负责人是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财务部作为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宜。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准备交易商协会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有关规则和要求;

(二)负责牵头组织并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三)拟订、修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及时向主承销商咨询。

第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起草和实施,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应按照债务融资工具监管机构的要求,将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制度予以公开披露。

本制度的修订应当履行前述起草、审议和公开披露程序。

第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实施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三)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在做出重大决议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责任人的信息如下:

姓名: 刘佳职务: 财务部副总经理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福临门大厦13层

电话:010-8500 5793传真: 0755-2399 9009电子信箱: liu.jia@cofco.com

如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无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职责的,公司将从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中选

举产生新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披露新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予以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公司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十六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十七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

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含报告期内企业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第二十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1/3以上董事、2/3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企业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

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

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5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

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1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三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新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息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节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

披露破产进展:

(一)人民法院作出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裁定;

(二)人民法院公告债权申报安排;

(三)计划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五)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和清算程序开始执行及执行完毕;

(七)人民法院终结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宣告破产;

(八)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披露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财产状况报告。

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公司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是所在子

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督促本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联络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各子公司按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按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章 对外信息披露流程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司子公司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就任子公司董事的公司管理层人员有责

任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真实和完整地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如果有两人以上公司管理层人员就任同一子公司董事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报告人,但该所有就任同一子公司董事的公司管理层人员共同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上报的内部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及时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和发布流程:

(一)财务部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送审与披露事宜;负责将经批准通过的披露信息提交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审核,并对外披露;

(二)财务部可以依照协会的审核意见,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进行修订;

(三)财务部依照协会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报备定期报告及其相关文件。对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临时报告(重大事项)的编制与呈报流程:

(一)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应在知悉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

重大事项,第一时间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根据重大事项具体情况,可要求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补充完整信息和资料。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应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临时报告文件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草拟,经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公司领导审核后予以披露,必要时可召集召开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接到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责任人,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联系、核实后,如实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规范投资者关系活动,确保所有投资者公平获取公司信息,防止出现违反公平信息披露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等信息沟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交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保存。

第四十六条 公司向《信息披露规则》中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与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所有资料,应保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及时监测境内外媒体对公司相关的报道,在发现重大事件于正式披露前被泄露或出现传闻、或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时,有责任和义务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并负责及时向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当以书面形式问询,并根据具体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公开书面澄清或正式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等有关部门核准。

第八章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信息

披露中的职责

第五十条 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和全体董事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董事会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能够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勤勉尽责,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间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未经董事会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监事会和全体监事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监事会应当建立高效机制,确保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能够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三)监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间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监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监事应对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监事会及监事对外披露信息时,应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办理计提的披露事务。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高效机制,确保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能够第一时间获悉重大信息;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间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六)未经董事会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九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和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之前,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严格保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不得泄漏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制度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公司可

以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必要时应与信息知情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五十九条 公司依法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材料涉及未披露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数据指标或向银行等机构提供财务数据涉及内幕信息的,应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等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存在其他对外报送信息的,应告知对方保密义务,并及时将报送依据、报送对象、报送信息的类别、报送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对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应当拒绝报送。

第十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相关的财务信息披露之前,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确保财务信息和会计数据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防止财务信息和会计数据的泄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与公司对外信息披露有关的文件(发行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的档案管理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和财务部管理。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按照本制度履行职责情况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保管存档。

第十二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六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各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告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措施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分。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制度擅自披露信息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并且有权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

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信息披露规则》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有冲突时,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执行。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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