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含新聘、续聘、改聘)工作,保障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选聘结果未出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条件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通企业会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依照公司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协助审计委员会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包括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等,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与有意向的会计师事务所沟通,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条件推荐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公司审计项目的选聘;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公司将收到的符合初审选聘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料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作现场陈述;
(四)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确定后,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六)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方可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合同,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选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
及其他(如单一选聘等)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以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
为保持年度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公司续聘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和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
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如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改聘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需重点关注公司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变更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原则上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变更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但发生以下情形,公司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出现其他需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查,做出合理评价并发表意见。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其他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八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报告的;
(二)与其他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五)违反投标承诺或者合同约定,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
(六)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七)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进行修改,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