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多利科技: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19

滁州多利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滁州多利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对公

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 切实维护股东利益, 提高财务信息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滁州多利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对公司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会计师事务所”), 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是指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义务的, 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 提交董事

会审议, 并经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具有良好的

执业质量记录, 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五年的, 之后连续

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 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如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 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 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

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 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 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与

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

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

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 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 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程序为:

(一) 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 并通知公司开展前

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 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 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步审

查、整理, 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 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 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 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 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

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 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 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

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 应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案的,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 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签订业务约

定书, 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

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形成评价意见并提交董事会。

第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 不得伪造、

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 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充分沟通, 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 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 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 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并通知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十八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时完

成年度审计任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 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需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审议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 审计委员会应向会计师事务所

详细了解原因, 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 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其检查结果应

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有关规定;

(三)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 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

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 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

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如

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