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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方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18

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二〇二四年四月修订

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经营稳定,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第三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担保,子公司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对外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第四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第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被担保企业的资格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第七条 被担保企业除必须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贷款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资信较好,资本实力较强;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借款资金投资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四)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具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五)被担保企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应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连续二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如涉及反担保);

(七)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其细则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公司有关部门应认真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对担保申请人及反担保人(如涉及)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对申请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如涉及)的财务状况及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形成有关担保事项的报告,提交公司经理审核,并按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需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前向公司有关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说明需担保的债务状况、对应的业务或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二)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如适用);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一般不低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担保申请人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对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担保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该项表决由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十八条 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对外披露。

董事与审议事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该董事不得参与该项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若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年度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内容。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细则、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汇报。

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代表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其他与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件。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

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各种形式的担保合同,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第二十一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第二十二条 公司接收抵押、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登记。第二十三条 公司持有50%以上权益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须经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之前,应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该担保议案,并派员参加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

公司持有50%以上权益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制度规定,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外提供担保之前,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等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企业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定期向被担保企业收集财务资料,定期进行各种财务分析,准确掌握被担保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四)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或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本公司董事会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五)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顾问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六)提前2个月通知被担保企业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前1个月通知)。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出现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相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公司相关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

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经理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后及时披露。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事项,应当于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担保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第四十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不一致的,以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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