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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冶集团: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18

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将上述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包括网站)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登记备案及/或审批的行为。第三条 公司本制度适用公司及下列人员和机构,统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公司;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四)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

(五)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六)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司信息披露负有相应责任;

(七)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相关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网站。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及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格式和编制规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

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应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七章以及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重大事项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公告格式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监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情况、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不能正常召开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披露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提供劳务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此类的,仍包括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述标准的,也应当及时披露,如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八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预计本期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最新预计的报告期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或者期末净资产与已披露的业绩快报发生方向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和职责遵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为董事会秘书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筹划、商谈、决策或发生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报董事会秘书处,并配合董事会秘书处实施有关信息披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和权限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董事会秘书处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秘书处履职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

(四)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秘书处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对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得到有关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秘书要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会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五)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负责财务、经营、法律等事项的相关部门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信息披露完整、及时、公平且没有重大遗漏。

(六)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

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七)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处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

(一)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制订和修订本制度。

(二)负责组织起草、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三)负责完成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对外披露。

(四)负责收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汇报及披露。

(五)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按照规定报告董事会秘书,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六)协助董事会秘书审核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并就是否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董事和董事会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董事个别或共同承担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三)董事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四)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五)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监事和监事会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

(一)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监事应当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及时披露,也可以直接向监管机构报告。

(四)监事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二)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及其他相关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4.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5.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6.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7.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8.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9.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10.中国证监会及上海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五)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七)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及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各部门及控股子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逐级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处报告。

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的负责人为该部门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该责任人为该部门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联络人;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为该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第一责任人,该责任人为该子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的联络人。

责任人知悉或应当知悉重大信息后,按本制度规定的报告程序完成报送工作。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二)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知悉或涉及的重大事件应直接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处)报告;

(三)子公司涉及的重大事件应向公司相关归口职能部门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处)报告,同时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应复核后统一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处)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就重大事件进行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董事长报告;

(五)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就是否召开董事会会议及进行信息披露做出决定,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信息披露工作;

(六)重大事件披露完成后,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公告的内容向董事、监事、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通报。

第五十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一)公司在接待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时,所回答的问题仅限于公司已披露的法定信息,如涉及可能影响到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上的价格的问题,应不予作答。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接受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的采访或发表公开文章等形式代替公司公告,不得向证券服务机构、

各类媒体提供或评论可能涉及公司未曾发布的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敏感信息。

(二)证券服务机构和各类媒体利用公司提供的信息在其分析报道中严重歪曲事实、重大误导的,公司应当及时澄清并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和各类媒体予以更正。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

第五十五条 凡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交易情况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应受到严格保密。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制度第三十条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定期报告相关财务数据;

(三)公司股权结构或股东持股比例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在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七条 当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及时将该信息予以披露并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轻该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本制度、上交所相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制度、上交所相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暂缓或豁免披露。第五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保荐人、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第六十条 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由《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如收到监管部门的文件,应立即向董事会、总经理做报告,在获得董事会或总经理许可后,可报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书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或业务单位。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资料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处负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文件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对外披露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要进行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三)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

(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定买卖公司股票的。

第六十六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解除职务的处分,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六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有新的规定,本制度将按新规定进行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的相关条款若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监事会监督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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