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权限及整体要求
第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
相关的所有信息,向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保证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第七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定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八条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件,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师近三年应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任期内,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八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会提案时,同时提交上述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等,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但应符合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一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聘任的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未变更的,不需要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但需要审计委会员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达成肯定性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
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或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财务会计报告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六)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为完成财务会计报告信息披露需要,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
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 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 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
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财务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报表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