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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帆生物:防止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4-09

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防止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以及《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四条 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的相关行为,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创业板上市规则》所界定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下称“资金占用”),包括: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两种情况。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资金占用。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的资金。

第二章 防止资金占用的原则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七)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九)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证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如实回答深交所的相关问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三章 防止资金占用的措施和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勤勉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事项。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财务部是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日常实施部门,应定期检查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防范并杜绝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发生。

第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为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的日常监督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以及防范机制和制度执行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2、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3、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5、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八条 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公司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的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帐等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公司外部审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及处罚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利用关联关系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况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对负有重大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

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应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权偿还侵占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不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或所属控股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公司或所属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外,还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苏州昊帆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四年四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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