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二四年三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 1
第三章 关联交易 ...... 3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 4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 5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 7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 ...... 11
第八章 附 则 ...... 12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本制度所指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
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以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等;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商业原则。公司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书面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照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
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由公司总裁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裁批准。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并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二章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
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
事项时,不需要区分关联方进行累计,应将前述交易类型下的所有交易累计,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规定。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前述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
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虑的因素。监事会应对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司总裁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由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裁,由公司总裁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一) 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联交易协议;
(二) 经总裁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 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 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董事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
准同意,关联董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关联程度。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
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总裁、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总裁、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总裁、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总裁、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总裁、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七章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 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六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及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履行
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
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不足”
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