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则以及 《深圳瑞华泰薄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决策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及关联自然人。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七) 提供财务资助;
(八) 提供担保;
(九) 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一) 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二) 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三)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四) 签订许可协议;
(十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 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 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六) 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交易双方应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内容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
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 交易对方;
2.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
1. 交易对方;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6. 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第十六条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关联交易金额等级划分原则要求,公司与
上交所规定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如下: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或市值绝对值低于0.1%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批准。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应先提交独立董事审核,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再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或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四)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关联人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相关条款。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以发生
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
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
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
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
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第二十二条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披露要求,以下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意见、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
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
总金额;
(九) 独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表决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高于”、“低于”均不含本数。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订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以中文书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