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
(2024年3月18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下统称“公司关联方”)的资金往来,避免公司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建立防范公司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资金占用,包括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两种情况。
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接受或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对公司的资金占用。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为公司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公司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公司关联方资金,为公司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以及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公司关联方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适用本制度。
除本条规定外,本制度所称公司均指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第四条公司应规范并尽可能的减少关联交易,在处理与公司关联方之间的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限制公司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第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下属各子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对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勤勉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章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规范
第六条公司在与公司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严格防止公司资金被占用;同时,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公司与公司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
第七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关联方使用:
(一)为公司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代公司关联方承担其他成本或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公司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公司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公司在与公司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时,除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外,还需依照《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决策程序进行,并且应当遵守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资金往来支付程序第九条公司财务部门在向公司关联方支付资金之前,应当向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交支付依据,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经董事长审批后,公司财务部门才能办理具体支付事宜。
第十条公司与公司关联方办理资金支付时,公司财务部门除要将有关协议、合同等文件作为支付依据外,还应当审查构成支付依据的事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其它治理准则所规定的决策程序,并将有关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策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公司财务部门在办理与公司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支付事宜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纪律。
第四章审计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时,对公司存在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三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认真核算、统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并建立专门的财务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当发生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关联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公告,并对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协助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规定而发生的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外,还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所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关联交易”等词语的含义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的含义相同。
第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制度相抵触时,按届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同时本制度应及时进行修订。第十九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后开始施行。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