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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啤酒:章程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4-01-26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编号:168)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公司章程以中文拟就,英文翻译仅供参考。如本公司章程的中文与英文版本有任何差异,概以中文版本为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4

第四章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五章 股份转让 ...... 7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7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10

第八章 股东大会 ...... 12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19

第十章 董事会 ...... 20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 26

第十二章 公司总裁 ...... 27

第十三章 监事会 ...... 27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29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2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34

第十七章 劳动人事制度 ...... 35

第十八章 党委 ...... 35

第十九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35

第二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 36

第二十一章 修改公司章程 ...... 37

第二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 37

第二十三章 附则 ...... 38

附件一《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附件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附件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公司(或者称“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3]年89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1993年6月16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鲁青16361566-7。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国有青岛啤酒厂。公司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于1995年12月18日获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1995年12月2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中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变更,公司经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号码为:企股鲁青总字第004268号。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00163615667J。

第二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英文:TSINGTAO BREWERY COMPANY LIMITED

第三条 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登州路56号

邮政编码:266023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

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形成于2023年6月16日2022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简称“原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制定本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或“本章程”)。

第七条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

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总酿酒师及董事会秘书,本章程其后其他条款中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与本款相同,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

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利用境内外社会资金,发展民族啤酒业,开拓国内

国际两个市场,以质量为中心,以名牌为先导,以市场为依托,以效益为目的,创世界一流公司,并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啤酒;预包装食品销售;生产饮

料、威士忌、蒸馏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的变化、国内外业务的需求和公司自身的发展

能力,在获得必要的批准后,调整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

面值人民币一元。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并按照规定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在岸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简称

为A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除在岸人民币以外,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其他币种。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在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A股,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存管机构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境

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登记存管的要求由受托代管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060,000,000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399,820,000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37.72%,向内资股股东发行53,330,000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5.03%,向外资股股东发行29,250,000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2.76%。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为

317,600,000股的H股并于香港联交所上市,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29.96%及200,000,000股的A股并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8.87%。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364,196,788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364,196,788股,其中A股股东持有709,127,610股(包括有限售条件股份4,429,196股,无限售流通A股704,698,414股),H股股东持有655,069,178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64,196,788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四章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购回本公司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及

(七)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授权,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依法购回股份后,需要注销股份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本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

回股份权利的协议。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对前述股份购回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 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 股票的编号;

(五)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 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

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

名册;

(二)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名册;

(三) 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

册。

第三十七条 针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所有公司

股份的转让都应在股东名册的有关部分进行注册登记。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向公司支付二元港币的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

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

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四

位;

(六) 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

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四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境外上市外资股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

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

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 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

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 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 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

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 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

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 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的人。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处置还需依有关上市地的法律进行;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股东提出查阅前款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可予以提供;如果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内幕信息或有关人员个人隐私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询上述第(五)项信息或者资料产生相关费用的,由股东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H股质押须依照公司境外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

不得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或为其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关联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三) 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

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

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 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所指“关联方”、“关联参股公司”与公司境内上市地规则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

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

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决议认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均应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决定或办理。对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或办理的事项,如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关于授权的决议;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于授权的决议。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七)项担保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

七十;

(三) 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 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代表公司签订财务资助合同。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擅自越权签订财务资助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

集。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

月之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

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股份的股

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的其它

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完整营业日前发出书面

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个完整营业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应当以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送出。本条所称营业日是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前述召集人指根据本章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人。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二)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和提案;

(三) 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

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四)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是否存在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不得被提名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4)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5)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六)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七)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八)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九)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公告或

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方式送出。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作为股东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

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的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一名以上的人士经此授权,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六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

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四条 如果表决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股东授权代理人的姓名;

(二) 股东授权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票数目;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的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当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等持股证明。代理人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会议。法人股东如果委派其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该人士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如果委派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会议,该等人士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该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委派该等人士的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且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七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关于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如任何股东须按公司股份上市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应在某特定决议的投票上放弃表决权,或受限制只能投赞成票或只能投反对票,则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任何违反前述要求或限制所作出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认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应在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股东大

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八十二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八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八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八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

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

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

股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

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

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

项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

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

责任;

(十二) 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八十五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八

十四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 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八十六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八十七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五十八条关于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八十八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八十九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

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

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 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

第十章 董事会

第九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

职的董事,下同)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且人数不少于三人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符合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第九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者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可兼任总裁或除监事以外的其他高级职务。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董事任期届满前以普通决议的方法解除其职务(惟对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索偿要求并无影响)。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作出决议。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其他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讯方式出席。

第九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并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的具体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移交所承担的工作。如非因任期届满离职的,除应当遵循前述要求外,还应当将辞职报告报公司监事会备案;离职原因可能涉及公司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运作的,应当具体说明相关事项,并及时向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须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除下列情形外,董事或者独立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 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出现前款情形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产生并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自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以普通决议通过。有

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不早于指定进行该项选举的股东大会通知发出第二天及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至少十天前发给公司。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简历和基本情况),保证股东在投票前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九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职责与权利、履职保障等事项。

第九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履职能力、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九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其余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九十八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报送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 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 拟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方案;

(九)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的方案;

(十)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的方案;

(十一)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 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五)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八)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 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二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一) 决定本章程或有关法规没有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重

大业务和行政事项。就董事会的前述职权,在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授权给其中一个或某几个董事行使,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一百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如涉及公司改革发展方向、主要目标任务及重点工

作安排等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事会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党委对董事会或总裁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裁推荐提名人选。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擅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上所拥有的审批权限,应当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超出董事会审批限额的重大投资项目,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三条 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〇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四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提议、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监事会或公司总裁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所议事项如已由董事会事先

规定,其召开无需发给通知;

(二) 如果董事会未事先决定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时间

和地点,董事会秘书应分别于会议召开日十四日前和五日

前,将盖有董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传真、特快专

递、挂号邮寄、电子邮件、经专人通知或其他方式提交全体

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三) 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括会议议程。任何董事或监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权利。董事或监事如已出席或列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应向董事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

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应当按本章程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

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一百一十条 除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

当由过半数董事(包括依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除本章程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载

明独立董事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员等相关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董事会会议文件和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的董事会书面决议,即使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

方式表示过意见,亦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下设三个专门委员会,即审计与内控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

员会以及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不时修订的监管规定及公司实际需要设立若干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参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一般三年一届,委员任期应与董事任期一致。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

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

立即向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

时回复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问询;

(六) 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公司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 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

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 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章 公司总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另设

副总裁若干名,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 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雇用或解

聘、辞退;

(九) 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十)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有关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本章程第九十二条关于董事辞职报告内容及备案的要求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章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外部监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监事,下同)候选人由公司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上述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以普通决议通过。有关提名监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不早于指定进行该项选举的股东大会通知发出第二天及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至少十天前发给公司。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

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上述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简历和基本情况),保证股东在投票前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其中一人出任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应当包

括外部监事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其中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罢免,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罢免。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果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本章程第九十二条有关董事辞职报告内容及备案的要求适用于监事。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过半数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的财务或业务经营状况;在必要时有权要求有关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公司的有关情况;

(二) 对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

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工作;

(九)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

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

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的其他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一)至(六)项任一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

不具备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独立性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七)至(八)项任一情形,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但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董事、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触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或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情形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总裁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不得就本人或其相关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公

司与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 或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涉及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在董事会会议上进行投票或代理其他董事投票,亦不得列入有关会议的法定人数,如独

立董事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

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义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可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公司监事没有履行职责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监事会可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监事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

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进行编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

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在董事会审计与内控委员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二)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的前提下,应当进行现金分红,且公司董事会制订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中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满足本款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并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三)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和公司经营

状况拟定,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公司经营发展规划、目前及未来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项目投资资金需求、债务偿还能力、投资者回报等因素,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的现金分红方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中小股东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意见和诉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但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五)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可以根据外汇管理和

跨境人民币管理等规定,以外币或者人民币派付。

(六)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的利润分

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若公司符合本条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拟不实施现金分红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七)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

需要调整或者变更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的,应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做出决议,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分配股利时,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代扣并代缴个人股

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

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十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七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

订适合本公司具体情况的劳动人事制度。

第十八章 党委

第一百六十条 根据《公司法》及《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党委书记

由公司董事长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被选举/聘任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 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

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

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 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 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

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九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四)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章 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二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依《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就

重大事项发出公告或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已收到通知。就公司按照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必须(1)采用电子形式,向其证券的有关持有人发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关公司通讯,或(2)通过公司的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登载有关公司通讯。前款所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将发出以供公司任何证券的持有人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连同会计师报告;(2)中期报告;(3)会议通告;(4)上市文件;(5)通函;及(6)委派代表书。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亦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邮寄方式获得上述公司通讯的印刷本。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后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等有关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加以补充。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本章程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及英文编制,同样准确,如中、英文两种文本在文字

上发生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大会。

注:公司章程历次修订情况:

1、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一次修订

2、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二次修订

3、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三次修订

4、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第四次修订

5、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五次修订

6、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第六次修订

7、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经公司200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第七次修订

8、 二OO四年六月八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八次修订

9、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九次修订10、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十次修订

11、 二OO八年六月十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十一次修订

12、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十二次修订

13、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第十三次修订

14、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十四次修订

15、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十五次修订

16、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十六次修订

17、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十七次修订

18、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第十八次修订

19、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九日经公司股东年会授权董事会第十九次修订20、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公司股东年会授权董事会第二十次修订

21、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二十一次修订

22、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二十二次修订

23、 二O二三年六月十六日经公司股东年会特别决议第二十三次修订

24、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经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第二十四

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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