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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年12月修订)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29

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司财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章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经本制度规定的公司有权机构审查和批准,公司可以为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事项提供担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严格控制对外担保的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令或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连续二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

(七)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八)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审议批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公司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担保书面申请: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

(六)其他与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事项。第八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包括:

(一)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被担保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不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须由股东大会批准的担保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三)、(五)、(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二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第十三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第十六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对外担保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日常管理以及持续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公司融资或提供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提供相关业务文件,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总监及财务部为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管理。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严格控制对被担

保人的担保责任限额。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日常管理:

(一)任何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二)公司财务部为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财务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建立分户台账,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三)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公告。

(四)对外担保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1、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2、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六)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

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范围、责任和期限时,亦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

(七)公司对外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被担保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财务部、经理报告情况,必要时经理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审核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融资及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涉及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融资合同及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制度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法律连带责任。

(三)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1、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欺诈,致使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2、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致使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风险,查明原因,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超过”

不含本数。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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