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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乐卫士: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联交所上市后适用)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26

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联交所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规范运作中的作用,强化对内部董事及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号——独立董事》《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与“北交所”合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北京康乐卫士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中“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及公司其他制度文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须同时符合《香港上市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公司整体利

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公司法》有关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六)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七)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香港上市规则》有关独立非执行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及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等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在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中,以会计专业人士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十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包括继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包括继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包括继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包括继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曾从公司本身、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首席执行官)、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上述人士的紧密联系人处,以馈赠形式或其他财务资助的方式,取得公司任何证券权益(除该等股份或证券权益是作为其董事酬劳的一部分,或是根据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获得的证券权益外)的人士;

(八)出任董事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个实体、而该实体的利益有别于整体股东利益的人士;

(九)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与公司的董事、经理(首席执行官)或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关连;

(十)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且原则上最多在不超过六家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产生和更换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北交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北交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北交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十六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披露《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报送独立董事备案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监事会或公司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并及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复北交所的反馈,并按要求及时向北交所补充有关材料。

北交所自收到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未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履行决策程序选举独立董事。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实施方式参照《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独立董事的提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送《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的电子文件。

独立董事任职需事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应当自取得核准之日起履行前款义务。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并需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轮流退任及重选连任。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董事会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及证券交易所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或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本制度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不符合担任公司独立董事条件及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等原因,独立董事人数不符合本制度或公司

章程要求的,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至新任董事或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独立董事补选。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按照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须由董事会决策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第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交所和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其离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发布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予以保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备。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

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同时应向北交所提交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四)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五)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生产经营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未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得参与或进行关联交易;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八)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九)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十)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十一)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二)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但是,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众利益的要求、或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要求的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除非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根据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六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应当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公司股份上市地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相抵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继子女);

(二)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

(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四)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五)本制度中“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联方”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关系”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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