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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莱福: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2023年12月)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23

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管理,规范公司内部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执行。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且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参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第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对其提供财务资助还应当按照关联交易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

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董事会审议公司为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或者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董事应当关注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参股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操作程序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务资助。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四条 公司在使用超募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本应按当时的市场利率确定,并不得低于同期本公司实际融资利率。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需重新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

(三)保荐机构意见(如有);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如适用);

(七)公司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

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财务资助,应当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公司财务部应负责做好接受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按照本制度要求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协助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手续。公司财务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务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其他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其他制度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其他制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生效,修订时亦同。

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1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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