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担保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第三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本制度,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担保视同对外担保。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公司分支机构及所属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第五条 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第六条 公司原则上不主动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的财务报表,银行信誉等级证明;
(三)主合同(金额、种类、期限)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及归还本项担保资金的来源;
(六)是否存在正在审理的重大诉讼或尚待执行的判决、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标的物的合法权属证明和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在公司决定担保前,由公司财务部会同法务部等相关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并出具意见明确的书面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是否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是否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提供的财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是否能够对其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六)是否具有其他法律风险。
审查人员应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公司相关规定的担保,由财务负责人审核并报总经理审批。总经理同意的担保,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批。
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审批
第九条 公司做出任何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办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事项时,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对外担保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具体。担保合同应当明确以下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法务部和证券管理部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本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
第十三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且经授权后,由授权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或互保协议。
第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督促被担保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等内容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财务部、法务部和证券管理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报告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并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情况,监督及评估公司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事宜,并就相关事项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当发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应及时向公司财务部门传真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二十二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除被担保人为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外,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被收购方或被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章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信息披露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对于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上海晶丰明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