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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通股份: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09

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切实维护全体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含选聘、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审议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董事会及其 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要求

第五条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业务相关业务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熟悉相关财经法律、规章和政策,精通企业会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

(五)具有审计大型上市公司工作经验,并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有能力调

配较强工作力量,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六)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应未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二)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三)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

(四)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五)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六)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或单一选聘方式: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服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等选聘方式的,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公司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小组,根据前期开展工作结果,确定招标方式,编制选聘文件,提交审计委员会进行审议,选聘文件经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启动选聘工作。

(三)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按要求报送公司进行审查,审计委员会参与监督审查过程,选聘结果交由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六)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二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委托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八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九条 公司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已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现聘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当披露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现聘任和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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