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取中,请稍候

00-00 00:00:00
--.--
0.00 (0.000%)
昨收盘:0.000今开盘:0.000最高价:0.000最低价:0.000
成交额:0成交量:0买入价:0.000卖出价:0.000
市盈率:0.000收益率:0.00052周最高:0.00052周最低:0.000
天通股份:公司章程(2023年12月修订稿)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08

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订稿)

二Ο二三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 份 ......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7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8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9

第一节 股 东 ...... 9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13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5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17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8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21

第五章 董 事 会 ...... 24

第一节 董 事 ...... 24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27

第三节 董 事 会 ...... 28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34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 36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37

第七章 监 事 会 ...... 38

第一节 监 事 ...... 38

第二节 监 事 会 ...... 39

第八章 党 建 ...... 41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42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42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4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5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45

第一节 通 知 ...... 45

第二节 公 告 ...... 46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6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6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7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49

第十三章 附 则 ...... 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证委[1998]145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浙江天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海宁市天通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号码为330000000017992。2016年7月,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10969078C。第三条 公司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000万股,于2001年1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DG HOLDING CO.,LTD.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建设路1号邮政编码:314412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3343.4416万元。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以客户为中心,以创新为动力,以品质为基础,以服务为保障,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

磁性材料、电子元件、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及技术开发,蓝宝石晶体材料、压电晶体材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太阳能光伏发电,实业投资。经营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

1、潘广通,认购股份168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潘建清,认购股份159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浙江天力工贸有限公司(原海宁市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通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下同),认购股份1464.126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认购股份1200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5、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48研究所(原信息产业部电子第四十八研究所,电子工业部第四十八研究所),认购股份500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6、海宁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认购股份542.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7、海宁市郭店镇资产经营公司,认购股份600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8、海宁市盐官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原海宁市郭店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海宁市郭店镇水利农机管理站),认购股份183.4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9、潘金鑫(原潘金兴),认购股份301.7183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0、金建清,认购股份214.290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1、段金柱,认购股份211.060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2、潘娟美,认购股份206.170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3、徐春明,认购股份205.9369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4、潘建忠,认购股份182.811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5、张锦康,认购股份174.358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6、张瑞金,认购股份147.6471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7、朱成,认购股份158.2959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8、李德章,认购股份120.8271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19、杜海利,认购股份136.206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0、葛汉成,认购股份84.148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1、郭曙辉,认购股份78.8639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2、曹雪龙,认购股份76.5332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3、周锡明,认购股份70.128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4、赵建忠,认购股份69.986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5、顾祖兴,认购股份64.5956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6、张瑞标,认购股份56.472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7、姚少峰,认购股份52.6624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8、潘妙甫,认购股份46.6837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29、张桂宝,认购股份62.108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0、孙建芳(原孙剑芳),认购股份45.8782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1、张晓红,认购股份100.7766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2、张继芳,认购股份42.224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3、徐永法,认购股份41.234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4、杜华良,认购股份41.0883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5、周寿初,认购股份40.6754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6、杜海仪,认购股份40.0957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7、潘广祥,认购股份38.329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8、张敬民,认购股份37.399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39、潘子康,认购股份33.5071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0、祁关泉,认购股份63.0231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1、於建康,认购股份31.4356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2、陈坤源,认购股份17.37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3、钱金甫,认购股份24.1645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4、程鹤峰,认购股份19.4834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5、凌惠祥,认购股份18.2937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6、祁林松,认购股份54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7、段建国,认购股份17.3633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

月;

48、金月明,认购股份17.268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49、段德明,认购股份16.8048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50、施天明,认购股份60.0001万股,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1999年1月;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23343.4416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

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予以罢免。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日计算。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可根据情况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系统时,通知中应包括网络投票时间、投票程序、审议事项中涉及网络投票的事项等内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2.2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不符合本条规定所征集的投票权无效。无效投票权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前被及时发现的,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被发现的,公司股东大会可撤销相关决议。相关责任人应对征集与被征集无效投票权行为及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受股东大会是否撤销相关决议的影响。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书面推荐的方式提名,该推荐函须附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由其提名委员会对股东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审查,在审查确认候选人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现场会议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现场会议的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 事 会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并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应符合公司董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节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及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董 事 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由7-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2人;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协助董事会行使其职能。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事项;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每年须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公司认定其他交易。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上述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累计计算。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金额不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下的关联交易,超过限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查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应依照本章程、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对外担保事项的权限为: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但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五)对外捐赠事项的权限为:

董事会有权决定金额不高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对外捐赠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采用传真等快捷方式,在会议开始前三日内通知各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用书面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网络通讯、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在会议开始前五日内向所有董事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

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且应载明独立董事的相关意见)。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

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决策、审计等专门委员会,协助董事会行使其职权,董事会应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议事程序、工作权限,各专门委员会必须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除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必须由董事会会议做出决定的事项外,董事会可以将部分权力授予专门委员会。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及召集人由公司董事会任命。成员全部由公司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审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分析董事会的构成情况,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四)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相关内容;

(五)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并进行考核。

(二)负责制定、审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和方案。

(三)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为董事会决策提出建议方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审议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除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根据《公司章程》与公司董事会制定的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三)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按实际发展需要增设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裁协助总裁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十一) 董事会闭会期间,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对外文件、合同、协议等;

(十二)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二节 监 事 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5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人,作为监事会召集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会议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公司监事会对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采用书面表决方式。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八章 党 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共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党委。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办公室作为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工会、团 委等群众性组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的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二)发挥在企业发展中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在职工群众中的政治核心作用,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服务中心工作,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三)参与关系企业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的决策;

(四)公司党委对董事会、经营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及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制订。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针对中小股东意见和诉求接受与否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有必要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相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发行人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决议需要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科学的利润分配政策,遵循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原则,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足额提取盈余公积金以后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审计机构对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现金分红可未经审计),公司应根据经营情况进行利润分配,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应当以现金或者股票股利方式分配股利。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可以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

维持适当股本规模。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或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公司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对利润分配方案执行情况应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一)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同时应当在年度报告中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股利分配情况和分红情况。如报告期内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二)公司本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二百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邮件方式进行,临时董事会可采用传真方式送出。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进行,临时监事会可采用传真方式送出。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被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接受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附件:公告原文
返回页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