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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事特: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1-24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号楼22、23层电话:0755-82816698 传真:0755-82816698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之一致行动人何宇先生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第一部分 引言

就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公司向本所作出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文件或原件一致,其一切足以影响本专项核查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增持人本次增持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本所律师对与本专项核查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核查意见;但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贵公司和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核查意见。

5、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本次增持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一并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何宇,男,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礼宾路2号,身份证号码为32102719920121******,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方”)实际控制人何思模先生之子。

2、根据增持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增持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何宇先生于本次增持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1、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公告,本次增持前,何宇先生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增持人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之一致行动人。本次增持前,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912,523,828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9.19%,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份为173,024,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43%。

2、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根据易事特于2023年10月25日公告的《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何宇先生拟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77),何宇先生拟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未来一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含)。

3、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根据公司公告,截至2023年11月24日,何宇先生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1,596,823股公司股份,累计增持股份数量约占公司现有总股本(2,328,240,476股)的0.07%,增持金额为1,049.86万元。

4、增持人在相关期间的减持情况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承诺,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后6个月内不减持;不进行内幕交易及短线交易,不在窗口期买卖公司股份。

综上,何宇先生已按照披露的增持计划完成了增持行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易事特已于2023年10月25日公告了《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何宇先生拟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3-077),披露了拟增持公司股份的增持人、增持股份金额、增持目的及计划、增持方式与实施期限及有关承诺事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易事特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符合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经核查,本次增持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本次增持前,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912,523,828股,合计持股比例约为39.19%,已超过公司总股本的30%,且该等持股状态在本次股份增持前已连续超过一年。本次增持期间,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何宇先生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增持了1,596,823股公司股份,累计增持股份数量约占公司现有总股本(2,328,240,476股)的0.07%,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本次增持前12个月,公司第一大股东扬州东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其他增持股份的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增持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公司已就本次增持股份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本次增持股份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专项核查意见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之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经办律师:

2023年11月24日

余 苏

高 田

高 田何 煦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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