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NEE-GL06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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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次修订
管理制度 共79页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
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现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修改
原公司章程,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发
[1992]81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于 1993 年 2 月 18 日成立,并在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现公司营业执照号
码为企股辽沈总字第 111001448 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 1995
年 1 月 13 日发出体改生[1995]13 号文,批准公司为在香港发行和上
市的境外上市股而进行重组。
第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沈阳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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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沈阳变压器厂、沈阳高压开关厂、抚顺电瓷厂、锦州电力电容器
厂和阜新封闭母线厂。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中文名称: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ORTHEAST ELECTRIC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泰路1号(邮
政编码:115007)。公司办公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泰路1号(邮
政编码:115007;办公电话:0417-6897567;传真:0417-6897565)。
第六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董事长。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
益受中国法律、法规及政府其他有关规定的管辖和保护。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以
其持有的股份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除非中国法律另有规定,根据《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要求列入本章程的条款不得修改或废除。
第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并经国家公司管
理审批机关与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力
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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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出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财务负责人。
第十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
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成为任何其它经济组
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
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所述控股公司运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利用中国境内外社会资金,提高
科技水平,发展生产能力,广泛开拓市场,以质量为中心,以效益为
目的,使先进的科学管理与灵活的经营方针相结合,以确保公司股东
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公司
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输变电设备及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
相关售后服务,输变电技术开发、咨询、转让及试验服务。
公司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的变化、国内外业务的要求和公司自身
发展能力,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调整
公司经营范围或投资方向、方法。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发行采取股票形式,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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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四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
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记名式普通股。公司发行的股票
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外投资人
和境内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的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的股份的,除
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七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
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系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
付股款的除人民币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定货币。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后,公司可发行的
普通股总数为 87,337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其中:
(i)A 股共 615,42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70.46%;
(ii)H 股共 257,95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9.54%。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
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做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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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
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
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7,337 万元。
第二节 股份增资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三条 除非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公司股份均可
自由转让,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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