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充分、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当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时,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下统称“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前款“重大信息”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 与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 与公司股票发行、股票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 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新的顾客群和新的供应商,订立未来重大经营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五) 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 应当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
(七) 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所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二)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如有)(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各参股公司(如有)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五)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四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符合条件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披露的信息,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符合条件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
第六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要求
第七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应当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
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 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 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本制度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第十八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如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规范的披露信息仅包括需要持续披露的信息,主要形式为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等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临时性公告。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 或“重大事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二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五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海证券交易所受理申请文件后,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公司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公司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动,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章。第二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十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第三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审核定期报告,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保证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报告按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 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
(二) 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的意见;
(三) 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决议;
(四)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四节 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予以信息披露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应当披露的交易、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股份质押、重大诉讼和仲裁、募集资金相关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按照《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应当披露的交易,指称相关
交易达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应当披露的交易的标准,依据《上市规则》“第七章 应当披露的交易”中的相关计算方式确定。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主动披露对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经营风险。
公司根据行业分类归属,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行业信息披露指引,并依法通过年度报告、临时公告中予以披露。其中,当公司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司业务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均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但是,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安排,在非交易日公告的除外);出现严
重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向市场公告,提示股票交易风险,并视情况实施特别停牌。第四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相关传闻可能对投资决策或者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视情况披露或者澄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告。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按照要求披露特定信息。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公司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 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1%以上;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 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履行承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解决措施。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披露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并持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 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 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 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五) 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 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七) 持股5%以上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八) 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会秘书
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开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对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得到有关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做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有关部门咨询。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五条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 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2、 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3、 董事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1、 董事长;
2、 总经理经董事长授权时;
3、 经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4、 董事会秘书;
5、 证券事务代表。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第五十八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十一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公司得知尚未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下列情形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发生失职行为,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批评、警告、记过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第六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被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报备。
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做出相应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和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原制度自行失效。
重庆智翔金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