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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证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0-27

证券代码:600909 证券简称:华安证券 公告编号:2023-067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拟根据行业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近期修订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及安徽省国资委关于《推进省属企业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的实施意见》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详见附件《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特此公告。

附件:《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3年10月27日

附件: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原条款拟修改为修订说明
第五条 公司住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198号,邮政编码230081。第五条 公司住所: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1018号,邮政编码230601。根据公司近期拟搬迁新住所相关实际情况修订
第八条 公司经营期限:永久存续。第十八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调换章节次序
第十七条 公司的廉洁从业管理目标是,贯彻落实证券金融领域廉洁风险防控要求,厚植廉洁文化,打造具有公司特色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使员工树立廉洁从业理念,恪守“讲规矩、守底线”的基本操守,最终形成廉洁合规、质效并举的良性发展格局。第十七条 公司廉洁从业管理的总体要求:贯彻落实证券金融领域廉洁风险防控各项要求,厚植廉洁文化,打造具有公司特色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公司廉洁从业管理的目标:全体员工树立廉洁从业理念,恪守“讲规矩、守底线”的基本操守,最终形成廉洁合规、质效并举的良性发展格局。根据《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修订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同时选举2名以上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同时选举2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或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于公司党委。第一百一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公司党委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于公司党委。根据安徽省国资委《推进省属企业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的实施意见》要求修订
新增第一百一十九条 拟任公司董事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公司董事长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增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十)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十一)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三年;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关情形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 (四)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六)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修订
(十二)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二年;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或2家证券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上市公司或2家证券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八条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五)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及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 (二)最近3年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和关联方任职的人员; (三)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在公司和关联方任职的人员; (四)与公司和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五)在持有或控制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及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十四条修订
单位、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六)持有或控制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自然人,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 (七)为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及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八)在与公司及控股股东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款至第(八)款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十)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解聘。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 (九)最近3年在公司及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十)与公司及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十一)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时,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公司董事会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订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职权: (一)《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则与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 (二)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必要时,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赋予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二)至(六)项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上述第(七)项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职权: (一)《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则与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一般职权。 (二)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三)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六)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二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对外担保; (二)重大关联交易; (三)提名、任免董事; (四)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 (六)募集资金使用; (七)制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八)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九)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持续关注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订
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及解聘; (十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十三)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十四)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十五)公司承诺相关方的承诺变更方案; (十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的其他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年度会议上提交工作报告。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修订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发展、风险控制、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等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3名董事组成,由董事会根据情况决定。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风险控制、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等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3名董事组成,由董事会根据情况决定。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五条及公司实际情况修订
第一百五十七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以及ESG理念、规划、目标等ESG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审阅公司年度《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报告》及重大ESG实质性议题的管理进展,并向董事会汇报;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修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六)负责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并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订
第一百六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订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三)对董事候选人提名或任免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解聘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订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任职基本条件及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了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外,还应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拟任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六条新增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删除与第一百七十一条合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监事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任职条件。公司任免监事,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任职基本条件及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拟任公司监事会主席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公司任免监事,应当按规定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修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不低于1/3。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到7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不低于1/3。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修订
根据修订情况修改相关条目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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