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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昊生物: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9-19

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长效机制,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发生,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一)经营性资金占用: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

(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指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付工资与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资金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资金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子公司及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

第二章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占用

第四条 公司应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实施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五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的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应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公司财务部、审计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司、各子公司及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第七条 公司暂时闲置资产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时,必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履行审批程序,签订使用协议,收取合理的使用费用。

第八条 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有关股东或受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支配的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并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各子公司及分公司应按月编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关联交易情况汇总表,及时报送给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并配合其做好审核、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杜绝“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的发生。

第三章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勤勉尽职,切实履行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管理;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负责协助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其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和公告,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资金占用情形,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公司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的实施条件,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账等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公司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金情形的,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应尽快采取现金清偿的方式偿还,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以偿还侵占资产,或者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通过“红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等方式偿还侵占资产。

在董事会对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时,关联董事需对该表决事项进行回避。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前条所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对报送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关联交易情况汇总表应签字确认。

第四章 责任追究及处罚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制度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 公司、各子公司及分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分外,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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