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1、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原制度 | 修订后 |
第五条 公司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3栋C208单元,邮政编码:518000 。 | 第五条 公司住址: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凤凰社区观光路2533号A2栋903-129,邮政编码:518000 。 |
其它条款未变。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修订对比表
1、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原制度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 第二条 公司选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管理层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
新增 |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1/3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四)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六)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四)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六)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
第六条 公司可采取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员会也可单独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按照公司有关招投标管理制度初选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报审计委员会审核。 |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公开选聘、邀请选聘或单一选聘方式: (一)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的方式; (二)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三)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在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十个工作日前,向深圳证监局书面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资料,以及审计委员会书面审核意见和调查记录等。 |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 |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
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 |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3 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
其它条款未变。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1、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原制度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超募资金及闲置募集资金使用》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二)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以较低者为准),公司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应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以较低者为准),公司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 |
(三)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按月(每月10日前)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六)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三次未及时向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司、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按月(每月10日前)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三次未及时向公司、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司、募集资金专户存储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
第九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 第九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
第十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资金支出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 第十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资金支出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议批准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经办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审核,最后由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批准后予以执行;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议批准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申请:项目资金使用部门根据项目资金需求的具体情况,向公司战略发展部提出资金需求申请并抄报财务部。 (二)审批:战略发展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情况审核其资金需求的合理性,审核通过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总经理批准后报财务部,财务部从专户拨付资金。 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使用募集资金支付公司员工工资的(包括但不限于研发费用中的研发人员工资),为便利财务及账务处理,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由公司以自有资金先行垫付,并于一定时间后与募集资金等额置换。 |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使用募集资金支付公司员工工资的(包括但不限于研发费用中的研发人员工资),为便利财务及账务处理,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由公司以自有资金先行垫付,并于一定时间后与募集资金等额置换。 |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根据要求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等情况。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项目实施部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根据要求在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等情况。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项目实施部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董事会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董事会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 |
的原因等。 | |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还应在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到账时间、金额、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其使用情况在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在 |
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 |
第二十七条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办公室协助公司财务部编制。 | 第二十七条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办公室协助公司财务部编制。 |
增加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
增加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建立并完善现金管理的风险防控、责任追究以及补偿机制,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不能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且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
增加 |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
第二十八条 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最晚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即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的使用计划,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三十一条 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应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即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的使用计划,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二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闲置募集资金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 | 删除 |
新增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还应在独立董事、监 |
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 删除 |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 | 删除 |
第四十九条 | 删除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及时披露。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 |
第五十一条 | 删除 |
其它条款未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动管理制
度》修订对比表
1、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原制度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
第三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 第三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 |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深交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
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 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
第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 第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
第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要求,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 第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的要求,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次一个交易日内向公司书面报告,并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事实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申报,及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披露的,深交所可以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上述信息。 |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书面报告,并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事实发生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申报,及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披露的,深交所可以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上述信息。 |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本条中所涉及的重大事项需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该等义务不因职位变动、辞职、被辞退、开除而解除,直至该信息成为公开信息;不得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亲属、朋友、同事或其他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本条中所涉及的重大事项需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该等义务不因职位变动、辞职、被辞退、开除而解除,直至该信息成为公开信息;不得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亲属、朋友、同事或其他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申报,登记结算公司按照深交所确定的锁定比例锁定股份。 |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 |
第十五条 | 删除 |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登记结算公司自动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
其它条款未变。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修订对比表
1、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原制度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委托理财业务的管理,提高资金运作效率,保证公司资金、财产安全,有效防范、控制委托理财 | 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管理,提高资金运作效率,保证公司资金、财产安全,有效防范、控制委托理财 |
决策与执行过程中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依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超募资金及闲置募集资金使用(2014年12月修订)》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 决策与执行过程中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依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
第四条 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为公司自有的闲置资金或闲置的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不得挤占公司正常运营和项目建设资金,政府专项补助的资金、公司通过贷款等融资渠道筹集的资金不得进行委托理财。 | 第四条 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为公司自有的闲置资金,不得挤占公司正常运营和项目建设资金,政府专项补助的资金、公司通过贷款等融资渠道筹集的资金不得进行委托理财。公司的募集资金使用应当按照《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
第六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投资理财产品,投资产品不得质押,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 第六条 财务部根据董事会的要求,进行相关环境分析和调查,收集信息,考察市场,积极与公司、银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沟通。 |
第八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按如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委托理财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应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如有) 应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的要求发表意见。 (二)委托理财金额超过上述标准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本制度第一条所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八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按如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委托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监事会应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的要求发表意见。 (二)委托理财金额超过上述标准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 |
财额度。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 |
第十三条 | 删除 |
第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委托理财事项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理财情况概述,包括目的、金额、方式、期限等; (二)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 (三)需履行审批程序的说明; (四)委托理财对公司的影响; (五)委托理财及风险控制措施; (六)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必要信息。 | 第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委托理财事项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理财情况概述,包括种类、目的、金额、方式、期限、资金来源等; (二)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 (三)需履行审批程序的说明; (四)委托理财对公司的影响; (五)委托理财投资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 (六)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必要信息。 |
增加 | 第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二)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或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
第二十二条 | 删除 |
其它条款未变。
深圳市佳创视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