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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安医疗:对外担保制度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6-16

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规范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本制度所称公司资产是指本公司拥有及控制的、能够以货币计量的并且能够产生效益的经济资源,包括由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等构成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原则上只可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并应当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及签署担保合同前,报公司批准。控股子公司应在本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证券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基础上,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及管理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被担保人,且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对担保对象审查的责任单位是公司的财务部门,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公司财务部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审查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及相关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董事会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董事会在审议通过后,应将前述材料及意见一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企业;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获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书面文件。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节 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在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应遵循以下审批权限:

(一) 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

(二)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6、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制度

执行。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6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第二十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董事会有权审批《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或其他风险防范相关文件。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授权代表与被担保方签订。

第二十二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有关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事项明确,并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及必备条款。

第二十五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1、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担保方式;

4、担保范围;

5、担保期限;

6、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7、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根据情况及时报告财务部。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财务部和公司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 财务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

证责任。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通报,并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将担保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由公司公开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的,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解释。

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6月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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