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光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珠海光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珠海光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前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销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二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法律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及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对于需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尚需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将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一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如适用)。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审议通过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日常经营关联交易适用本制度第五章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和本制度应当履行相应决策程序但未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要求。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或者以相关标的为基础预计的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在以后年度与该关联人持续进行前款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最迟于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时,以相关标的为基础对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预计交易总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预计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对于前条预计总金额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其定价依据、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主要交易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可以免予执行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该等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
并与已披露的预计情况进行对比,说明是否存在差异及差异所在和造成差异的原因。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虽未超出预计总金额但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重新预计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并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并对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应关注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制度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或经合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珠海光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