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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方科: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3年4月制定) 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04-29

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3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确保独立董事议事程序,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提高独立董事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能力,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维护公司和董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以下简称“《独立董事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和《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议事时,应严格遵守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行使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独立董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与任职条件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独立董事规则》所要求的担任独立董事所必须具备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员中,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的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公司,必要时应提出辞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

(二)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七)在与公司及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二)项至第(七)项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及《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七)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6.3.4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前款规定的“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最近 36 个月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上交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最近 36 个月曾受上交所公开谴责或者2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2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已在5家境内外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十四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向上交所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历表》等书面文件。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上交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大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辞职独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当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3个月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或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的,应当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1个月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期限届满2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足3人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并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核查或者发表专业意见;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上交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所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 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四)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交所交易;

(十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明确、清楚。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必要时应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 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或上交所报告。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确实因故无法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应出具空白委托书,也不宜对受托人进行全权委托。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一名独立董事不得在一次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独立董事的委托。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 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超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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